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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33岁,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潘某某,女,27岁,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06年7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8年8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二酉乡X村石某组的证明、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自2008年8月1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7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8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8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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