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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8岁。

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简称ITAT华中管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新开的x山东青岛世正爱丽安店室内安装装饰工程,总造价预算为x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总量是x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称总部批准的工程量已经付清,对于总部未批准的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安徽省淮北市宏利灯饰装璜部(承包方即乙方)与ITAT华中管理公司(发包方即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徐某某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尚红伟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未加盖二被告印章。合同约定:由安徽省淮北市宏利灯饰装璜部承包x俱乐部山东青岛世正爱丽安店的室内安装装饰工程,工程造价x元,工期22天;尚宏伟作为甲方现场全权代表,徐某某作为乙方现场项目经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甲方验收,验收合格签发书面验收合格文件,质量保质期、免费维修期为1年;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结束并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4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甲方应退还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等。2009年1月9日,尚红伟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部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徐某某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确认,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施工单位:淮北灯饰广告装璜部”、“工程名称:青岛世正爱丽安店”、“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12月”、“实际工作天数:65日”等。2009年1月9日,尚红伟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负责人签字”处、“开店发展中心开店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该报告载明“分店名称:青岛世正爱丽安x”、“整体工程按时完成”等。2009年1月9日,尚红伟在《ITAT集团x店开店装修竣工确认表》“总店开店专员审核意见”处签字确认。2009年1月9日,尚红伟在《x工程决算》“分公司工程负责”处签名确认、林某某在“分公司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确认,该决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x元。林某某在《ITAT集团工程结算表》“部门总经理审核”处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x店”、“施工单位:淮北市宏利灯饰广告装潢部”、“工程造价x元、预付x元、应付尾款x元”。上述结算表经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分管领导审核,认为该工程审核价应为x元,扣除质量保证金9333元及已支付原告的x元预付款后,被告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尾款x元,后被告将该x元工程款支付原告。该工程中,被告共计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x元,即应付尾款x元与第二次付款x元的差额部分。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x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负责人林某某系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淮北市宏利灯饰广告装璜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

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3、《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

4、《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

5、《ITAT集团x店开店装修竣工确认表》复印件;

6、《x工程决算》复印件;

7、《ITAT集团工程结算表》复印件;

8、《华中管理公司施工队打款帐户明细》复印件;

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档案材料10页;

10、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1页;

11、对尚红伟的录音笔录一份;

12、对林某某的录音笔录一份;

13、光盘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卢永一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永一借款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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