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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罗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黄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向原告购买黄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偿付。现要求告罗某偿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欠原告沙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黄沙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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