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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X区X巷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X组X号。

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某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X区xx路x号xx室,并且上诉人亦在上海市X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X、孙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李xx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X区而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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