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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秦皇岛日月星货运信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日月星货运信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日月星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玉科、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滁州公司起诉称:原告滁州公司是一家长途运输公司,与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有常年的运输合同。2009年2月初,上海天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滁州公司运输一批食用油,这批食用油包括:鸥丽薇兰初榨橄榄油(x)X12礼盒装100箱、1.8LX6金龙鱼橄榄食用调和油430箱、5LX4金龙鱼橄榄食用调和油100、1.6LX6金龙鱼菜籽油50箱。以上货物为一张提货单,另一张提货单的食用油包括:鸥丽薇兰初榨橄榄油(x)X6礼盒装150箱、1.6LX6金龙鱼橄榄食用调和油70箱。原告滁州公司将这批货物从上海运到北京神龙丰物流园,2009年2月8日,原告滁州公司委托被告日月星公司将这批货物运到秦皇岛,被告日月星公司工作人员也清点了货物,是900件(箱),运费是1180元,双方填写了托运单。后来这批货物中的1.6LX6金龙鱼油菜籽油50箱被告日月星公司没有送到收货方,由于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滁州公司有运输合同,原告滁州公司只得按合同赔偿了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x.32元。这一损失是由于被告日月星公司造成的,被告日月星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交付给收货人,而被告日月星公司没有尽到此义务,因此,被告日月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滁州公司这一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日月星公司赔偿原告滁州公司经济损失x.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日月星公司承担。

原告滁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日月星物流托运单》一份、《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货单》两张、运输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日月星神龙丰分公司”地址网页、日月星物流公司联系卡、董文全名片、韩某某博客网页、被告滁州公司网页首页、域名信息网页等。

被告日月星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滁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月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日月星公司养老保险名单一份、名索网检索信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日月星物流托运单》,证明原告滁州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托运的货物名称及重量。被告日月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名称,没有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印章,经办人邵永吉亦不是被告日月星公司人员。因该托运单未能显示有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名称,原告滁州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托运单上签字人为被告日月星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滁州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

二、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提货单两张,证据三,原告滁州公司与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据四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该三份证据可证明原告滁州公司基于与上海天宏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进行运输,后又转托被告日月星公司办事处北京神龙丰分公司对原告滁州公司货物进行运输的情况,证明有1.6LX6金龙鱼菜籽油50箱未运到,且原告滁州公司已就该批未运到的货物向上海天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日月星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滁州公司的该批货物是被告日月星公司运输的,且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证据三原告滁州公司与上海天宏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未约定原告滁州公司可以将第三方的货物进行转运,并约定应对运输货物进行投保,原告滁州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证据四的收据只记载了“嘉里粮油赔款”,不能证明该赔偿款就是本案中原告滁州公司声称丢失的货物,且该证据没有列明赔偿商品的名称价格规格,无法区分按照何某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经审查,原告滁州公司提交该三份证据仅证据二提货单上有“神龙丰分公司签回执借款”章,被告日月星公司否认其在北京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且庭审中原告滁州公司认可“神龙丰分公司”不曾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故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由被告日月星公司承运。

三、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日月星神龙丰分公司地址网页,原告滁州公司称该网页系从被告日月星公司网站链接下载的,证明被告日月星公司在北京设有名为“神龙丰分公司”的联系点;证据六为日月星物流公司联系卡,该联系卡系原告滁州公司与日月星神龙丰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所得,该联系卡上记载电话与被告日月星公司网页上显示的电话一致;证据七是董文全名片,证明董文全系被告日月星公司在北京办事处即日月星神龙丰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八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博客网页,证明该博客中记载被告日月星公司2006年文件中任命董文全为被告日月星公司在北京的神龙丰分公司的经理;证据九是被告滁州公司网页首页,该网页上有被告日月星公司法人韩某某的照片,证明证据八确实是被告公司法人韩某某的照片;证据十为万维网查询的域名信息网页,证明被告日月星公司的网址。被告日月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九认可其真实性,即认可其为被告日月星公司网页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六联系卡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日月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丰分公司”,证据七中董文全名片记载其职务为“日月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丰分公司总经理”,该两份证据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均与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同;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为网页内容,未经过公证,因被告日月星公司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记载了被告日月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日月星物流有限公司神龙丰分公司”系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办事处。

四、被告日月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被告日月星公司养老保险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北京神龙丰分公司负责人董文全不是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员工,原告滁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不一定包含在该分名单中,故董文全不在该名单上并不能证明其不是被告日月星公司的人员,同时该证据上记载了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即韩某某博客中被告日月星公司2006年任命文件中的部分人员,因此可反证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日月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养老保险名单中没有董文全、邵永吉的名字;被告日月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在名索网上检索“日月星”所得出的公司名单,证明没有“日月星神龙丰分公司”这一主体存在,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滁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公司以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联系卡、名片等上记载的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机构名称为“日月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分公司”,被告滁州公司否认其在北京设有分公司或其他办事处,原告滁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日月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分公司”系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对托运单上签字人“邵永吉”及原告滁州公司称与其直接业往来的负责人“董文全”,原告滁州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为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员工,被告日月星公司提交的社会养老保险名单中亦未记载该二人的名字,故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滁州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之运输合同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秦皇岛日月星货运信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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