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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岳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荣宝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诉称: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在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代理销售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开发的新街口西里底商期间,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失误造成的韩雅梅、陈保士、陈伟、王庆民、王震、李某琴、郭智新等购房人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纠纷,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为解决纠纷,合计代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支付了662.375万元(其中:为向韩雅梅交付房屋支付回购款及逾期违约金180.5953万元;陈保士、陈伟89.863万元;王庆民、王震135万元;李某琴151.5992万元、郭智新105.3175万元)。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罚则。经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查询,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但以上欠款,均未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清偿,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债权有不能清偿的危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规定“四、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17、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经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查询,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和自然人张兵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全体股东。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持有被告恒安泰华公司40%的股权;被告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持有被告恒安泰华公司45%的股权;被告张某某以货币出资50万元,持有被告恒安泰华公司5%的股权;张兵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持有被告恒安泰华公司10%的股权。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成立清算组,清算主体为全体股东,但张兵的身份信息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未能查到。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立即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付欠款本金662.37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3.0591万元,合计725.4341万元(暂算截止至2009年5月19日);2、要求被告李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以独家代理商的身份为桃园二期(新街口西里)住宅底商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为独家包销代理,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自行组建并管理该项目销售体,自行进行项目策划推广销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开始为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桃园二期(新街口西里)住宅底商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后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销售中的不规范行为(一房二卖、延期交房等)造成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多名购房人起诉,为解决上述纠纷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支付了多笔费用。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以签订协议书、出具承诺书、出具垫付申请的形式,明确三方在解决上述纠纷中的责任。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提交如下材料:

一、2007年12月27日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在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代理销售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开发的新街口西里底商期间,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失误造成韩雅梅、陈保士、陈伟、王庆民、王震、李某琴等购房人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纠纷,造成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损失,由于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中亦有失职,因此,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负担;2、截止至2007年12月27日,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分别代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支付了用于解决与购房人韩雅梅纠纷的173万元、用于解决与购房人陈保士、陈伟纠纷的89.8630万元,共计262.8630万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负担;3、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诺上述全部款项在2008年5月27日前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2008年6月30日前仍不能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还,每日按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三加收罚息(与利息重复计算);4、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如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代为销售期间销售的房屋再发生同类纠纷,亦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如需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代偿,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有权向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亦承担连带责任,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二、2008年5月4日,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由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韩雅梅诉讼一案延期交房违约金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书》),该申请中写明由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在销售中的一些失误,造成了韩雅梅诉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延期交房,要求退房并支付补偿金的诉讼,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支付延期交房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用共计7.x万元,要求于2008年5月5日之前支付到法院。考虑到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实际困难,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先代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垫付7.x万元,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将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

三、2008年,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失误造成购房人王庆民、王震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纠纷,被告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亦有失职,为解决纠纷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支付给王庆民、王震的购房款中135万元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诺上述款项在200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还。该协议对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2007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

四、2008年6月10日,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在购房人李某琴诉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和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承担向李某琴返还购房款150.5467万元的连带责任,该纠纷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失误造成,被告李某存在失职,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诺该笔购房款及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费用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支付后,均全部由被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负担,在200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还。该承诺书对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2007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向法院交纳了购房款及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51.5992万元;

五、2009年1月5日,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购房人郭智新的纠纷,被告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亦有失职,为解决纠纷由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另销售给郭智新的新街口西里三区甲X号楼X-101底商(建筑面积为63.77平方米的购房款86.0895万元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并支付给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郭智新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新交付的底商房屋面积差为17.48平方米,签约时单价1.1万元/平米,折合19.228万元,作为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另行销售给郭智新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小区两套房屋的首付款,该笔费用由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支付给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诺上述款项在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偿还,该协议对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2007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

按照上述约定及承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共需支付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为解决上述纠纷支付的价款及相关损失共计662.375万元、截止至2009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63.0591万元,合计725.4341万元。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约定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购房款的原因是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进行“一房二卖”收取了两份购房款,但在解决纠纷时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没有退给购房人,都是原告西都地产公司退还的,故上述协议均约定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负担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支出的费用。

另,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已于2008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时,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及自然人张兵。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及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申请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及承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和被告李某共需支付原告西都地产公司为解决上述纠纷支付的价款及相关损失共计662.375万元、截止至2009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63.0591万元,合计725.4341万元,故对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清算主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在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起诉可以列清算主体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清算主体参与诉讼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而原告西都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而要求清算主体与被告恒安泰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西都地产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存在出资不实或不尽清算责任造成被告恒安泰华公司财产损失、致使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西都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岳某、被告张某某作为清算主体对被告恒安泰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西都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是根据前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恒安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六百六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违约金六十三万零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恒安泰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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