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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与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方某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住所地:(略)XX号。

诉讼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方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与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方某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支行信用证垫付款(略).25美元(按照调解书确定归还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略)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人民币,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略)元。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方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略)元。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锦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份,该股份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另外,本院尚有以宁波XX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邬某某为申请执行人,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四件,连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合计(略)元。现各申请执行人均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略)元将股份按照债权比例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从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拍卖潘某房产所得价款中申请参与分配受偿x元,扣除本案诉讼费x.5元、执行费x.17元、评估费x元、公告费1000元后实际受偿x.33元,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略).67元。

因本院有五件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计债权本金为(略)元,可以进行抵债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受偿率为41.x%。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略).67元,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债权本金(略).67×受偿率41.x%=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保留到整数)。该受偿金额占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可抵债股份价值(略)的5.7045%(实际受偿金额(略)÷可抵债股份价值(略)=5.7045%),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际注册资本额为(略)元(注册出资资本额(略)×5.7045%=(略))。抵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3.4227%的股份(实际抵偿注册资本额(略)÷公司总注册资本额(略)=3.4227%)。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略)元中的(略)元折价(略)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抵偿债务,抵债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3.4227%的股份。上述股份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三、上述股权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同时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强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严建雄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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