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原系公有住房,吴某某自1998年10月6日起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并居住在该处,吴某某、孙某某及他们的女儿吴某颖的户籍也均在该处。2000年8月,吴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吴某颖由吴某某抚养,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吴某某继续租赁居住使用。孙某某与吴某某协议离婚后,户籍未曾迁出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04年3月9日,孙某某在未经吴某某和吴某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冒充吴某某及吴某颖的签字并盖章;同年3月10日,孙某某持编号为09-(略)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缴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以自己的名义向市房地局提出办理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的登记,市房地局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了核发沪房地普字(2004)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某某。吴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根据上述规定,若由孙某某作为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买人,必须取得该户同住成年人吴某某、吴某颖的同意。吴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吴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仍由吴某某租赁使用;且孙某某在审理中也承认其购买该公有住房的行为没有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孙某某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吴某某和吴某颖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市房地局在未对同住成年人同意以孙某某的名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充分审查的情况下,向孙某某核发了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4)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市房地局负担。判决后,市房地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市房地局诉称:上诉人在核发产权证时,法律依据充分;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核发产证的证据,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房屋的承租人,在承租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孙某某办理了登记手续,是违法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述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被上诉人及吴某颖的名字是其所签,被上诉人是不知道的,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市房地局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3、申请人为孙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4、市房地局制作的权利人为孙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5、编号为09-(略)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6、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及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7、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缴款凭证;8、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9、契税完税证;10、房形图和宗地图;11、编号为(略)的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3、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面积、计算表、勘丈表;14、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15、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非被上诉人所签外,其余证据合法有效。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据以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直接影响着登记行为的正确与否。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上诉人是对公有房屋出售后进行权利登记,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是为理顺公有住房产权关系而做的积极努力及尝试,该办法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理当在对公房出售进行产权登记时,充分注意并适用该办法。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这里的权属转移文件,就售后公房登记而言,除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当包括《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因为该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售后公房权属的处分行为,确定着售后公房产权是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的问题,因而在性质上应为权属转移文件。况且上诉人也将该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予以提供。基于此,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有义务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所作登记行为主要证据未能达到确凿充分,原审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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