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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分别结伙他人盗窃,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10起,数额大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3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4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帮助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并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助吴某某往车上装了牛。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一)2008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赵群(在逃)窜至河南省泌阳县百天寺山上,将李××放养在山上的价值7875元的2头大黄某盗走,后联系吴某某、杨文学(在逃)二人,用杨文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走销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遂平县X村X组将袁××家的一头牛盗走,用王某某的红色昌河车拉到武功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这头牛价值36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陈述,证人袁××、赵××证言及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9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岗(在逃)、杨文学(在逃)、鲁红伟(在逃)、在舞钢市X镇唐寺沟西双头崖南坡上将李××放养在山上的14只山羊盗走,用杨文学的面包车拉到寺坡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3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陈述及被盗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鲁红伟(在逃)窜至武功乡X路口杨××粮食收购点,盗走玉米48袋,后拉到尹集镇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2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及被盗48袋玉米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吴某某窜至马鳖岭西坡,将高××放养的1头牛盗走,后用吴某某的灰色昌河车拉到武功,由王某某联系人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这头牛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陈述及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六)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赵群(在逃)在遂平水眼沟将王××放养的2头牛盗走,后由赵群联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2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陈述及被盗两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七)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鲁红伟(在逃)、杨岗(在逃)、赵群(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X村东南山上,将余××家放养在山上的4头牛盗走,后由赵群联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余××陈述及被盗四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八)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伙同赵群(在逃)、鲁红伟(在逃)、在遂平大洋坡将赵××放养在山上的26只杂交二代波尔山羊盗走,卖后共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刘××、姚××证言及被盗26只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当庭均称董某某本次未参与犯罪。

(九)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某、赵群(在逃)、鲁红伟(在逃)在遂平大洋坡将赵××放养在山上的4只山羊盗走,后董某某用自己的包色闷罐车拉到西平,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只山羊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陈述、及被盗2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鲁红伟(在逃)在马鳖岭南坡遂平县境内,将黄××家的一头黑红色耕牛盗走,被告人何某明知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用其灰色面包车转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陈述及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证实被告人何某只参与转移、销赃未参与盗窃的事实。

(十一)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赵群(在逃)、杨岗(在逃)、鲁红伟(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X村石梯组山上,将刘××拴在上山的5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开一辆白色无牌厢式货车运到西平县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5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赵××证言及被盗五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扣押董某某JBC箱式货车一辆的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9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3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4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明知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董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一犯罪中起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未参与盗窃只参与转移、销售赃物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五、对被告人董某某所有的用于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白色无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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