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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为与被告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正心,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国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为与被告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正心,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购买原告开发的叠丰大厦701户住宅一套,购房款总价为x元,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尚欠原告x元。2005年6月4日,被告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同意按月息2%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开办的君钦茶楼喝茶消费。2007年3月底,被告停止了原告在其茶楼的消费,至今被告欠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655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欠款x元及利息6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鼎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鼎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不欠鼎业公司房款。被告购房一套房款共计x元,约定在2007年3月28日还清余款x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鼎业公司、李某甲与胡某某、被告李某丙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房款由胡某某收取。胡某某于2005年8月6日收取被告房款x元;同年8月30日收取被告房款x元;2007年11月9日收取被告房款5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杉树款x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万多元,被告已多付原告6万多元,被告将向原告和李某甲追讨欠款。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的茶楼内消费x元。

证据2、消费单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开的茶楼内消费6080元。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x元的杉树。

证据4、委托书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胡某某受原告的委托收取了被告购房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鼎业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胡某某收款应向被告出具收据,如果没有出具收据,就说明证人胡某某没有收到被告的购房款。

对于原告鼎业公司和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算,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开的茶楼内该笔消费额为54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于2002年6月18日和原告鼎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叠丰大厦701户住房一套,购房款为x元,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余款x元当时未支付。200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款在200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二分付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开的茶楼内消费,消费金额抵销被告所欠的购房款。至2007年10月18日止,原告在被告开的茶楼内消费金额总计x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24日止,原告在被告开的茶楼内又消费了5430元。原告于2006年7月2日收到被告价值x元的木材,2007年3月28日收到被告价值5000元的木材。2005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胡某某向被告收取购房余款,胡某某于2005年8月6日收到被告购房款x元,2005年8月30日收到被告购房款x元,2007年11月9日收到被告购房款5000元,共计x元。现双方就被告是否付清购房款及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经协商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他人向被告收取购房款,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房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可抵销的债务,已明显超过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合法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x元及利息65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邮递送达费20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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