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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陵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陵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宾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陵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宾某,曾用名宾某峰,生前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观福园”墓穴2处的合同,后因故没有履行该合同,双方又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了2份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合同,由宾某(宾某峰)将其所购买的墓穴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前退还宾某购墓款x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之父宾某因病去世。宾某于1994年与妻子离婚,但离婚前生育了宾某某及宾某辉、宾某兰一男二女,现女儿宾某辉、宾某兰自愿放弃对其父宾某遗产的继承权,由其兄宾某某一人继承。原告宾某某为返还上述购墓款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墓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2月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宾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证明原告之父宾某(曾用名宾某峰)与被告已解除购墓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前返还购墓款的事实;

2、商品权益证明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之父以宾某和曾用名宾某峰的名义先后2次与被告签订购墓合同并给付价款的事实;

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电务段和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苗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宾某,其曾用名宾某峰,于2007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同时证明宾某与其妻肖某英婚姻期间生育了宾某某、宾某辉、宾某兰3兄妹的事实;

4、宾某辉出具的申明,证明宾某辉自愿放弃其父宾某的遗产继承权利的事实。

5、宾某兰出具的申明,证明宾某兰自愿放弃其父宾某的遗产继承权利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万福陵园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宾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宾某某之父宾某以价款x元(其中永久性管理费3000元)将被告万福陵园公司开发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情缘华庭玫瑰园H排X号墓穴确定为预购墓穴;同日,原告之父宾某又用其曾用名宾某峰的名义以首期价款x元(其中永久性管理费3000元)将被告在上述同样地段开发的飞天碑林x号墓穴也确定为预购墓穴。当日,原告之父在给付被告上述预购墓穴款共计x元后,被告万福陵园公司即向原告之父分别出具了《商品权益证明书》和购墓交款发票。2007年2月6日,原告之父以目前无此项需求,且无法按政策要求提供死亡(火化)证明书实际使用该商品为由,遂找被告要求撤回购买申请。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之父以宾某和曾用名宾某峰的名义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之父放弃原选定的情缘华庭玫瑰园H排X号和飞天碑林x号2座墓穴,被告万福陵园公司在2009年2月6日前退还原告之父购墓款x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之父因病去世。2009年2月,原告宾某某以其父遗产继承人身份找到被告万福陵园公司要求履行退款约定,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退款,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宾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如诉所请。

另查明,原告之父宾某与原告之母肖某英于1962年结婚,1994年3月离婚,其婚姻期间生育了宾某某、宾某辉、宾某兰3兄妹;再查明,原告之妹宾某辉、宾某兰2人自愿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利,并申明该遗产由其兄宾某某全部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宾某(曾用名宾某峰)生前与被告万福陵园公司自愿达成的退还购墓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福陵园公司作为此协议的当事人,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特别是在协议当事人宾某因病去世以后,原告宾某某以其父宾某(曾用名宾某峰)的遗产合法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时,应按照协议规定办理退款事宜。由于被告万福陵园公司拒绝履行退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宾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万福陵园公司应退还原告购墓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标准承担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判决月)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59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宾某某购墓款及管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宾某某迟延履行利息3593.7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70元限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617元,由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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