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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晚上6时许,在援生制药厂开车装卸稻壳的被告人胡某某,因装卸工人让其所开的车向前移时,操作不当,前移过猛,至车上二工人摔下致伤。其中,工人朱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已补偿被害方损失;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晚上6时许,在固始县援生制药厂开车装卸稻壳的被告人胡某某,因装卸工人让其所开的车向前移时,操作不当,前移过猛,至车上两名工人摔下致伤。其中,工人朱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葛××、马××军证言、投案自首材料、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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