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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10月,李某向朱某购买钢材,用于赵赴中原大厦和徐小军鑫苑大厦工地。李某给朱某出具欠条一支。即:欠条,今欠到朱某钢材款贰拾陆万零壹拾伍元整(x元),4月X号偿还,余款从4月X号起算利息,月息壹分捌。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在陕西港华的字体上盖章,经办人李某,2009年4月9日。之后,2009年7月23日还本金5万元,2009年8月31日还本金3万元,下欠余款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给朱某出具的欠条,虽盖有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章子,但该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电子档案,陕西港华建筑工程公司不承认该公司系其子公司,也不承认李某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的职工,所以欠款为李某的个人行为,后果由其承担。李某认为欠款是公司行为,但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李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公司行为,也不能提供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印章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后果由李某承担,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判决:由李某偿还朱某x元及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18‰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至执行之日)。驳回朱某要求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偿还欠款的诉请。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朱某将钢材送到港华公司在靖边的工地用于工程建设,由港华公司的材料员收货。上诉人李某仅履行工作职责给被上诉人出具凭证,后来接受上级领导的意思打的欠条,钢材的实际买受人是港华公司,上诉人只是工作人员,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时上诉人李某已承认其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故责任应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上诉人朱某当庭提交证据三份:1、陕港华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2、港华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书一份。3、港华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三人朱某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是代表公司购买钢材。

被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只有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委托机构港华公司榆林分公司榆林分公司经工商查询根本不存在,不具有委托资格,三份证据无法反应本案事实,所以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本院核对,上诉人朱某提供的陕港华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与靖边县公安局核对过的陕港华字(2006)第X号文件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对购买该批钢材时给被上诉人朱某书写的欠据是否以港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具。因该欠据上加盖了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朱某持有该欠据主张权利,说明被上诉人朱某当时已认可了该欠据上印章的内容。陕港华字(2006)第X号文件的中,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下设的靖边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丁喜来、副经理李某的任命情况可以证明李某出具该欠据时是履行了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职责。且该批钢材也实际用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工程中,综合以上三点,该钢材的欠款主体并非李某个人,而是李某以港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具了该欠据。又因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朱某x元及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18‰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至执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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