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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广安门车站东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X号(天坛饭店)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之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坛之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鼎力兴公司起诉称:鼎力兴公司向天坛之夜公司供应酒水,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现天坛之夜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72元未付。故鼎力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坛之夜公司给付货款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坛之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鼎力兴公司(供方)与天坛之夜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互相承诺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半月结账,需方必须每月16日、1日给供方结清所有货款。此外,合同还对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力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8月25日,天坛之夜公司向鼎力兴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鼎力兴公司一直为天坛之夜公司提供酒水,截止到2009年7月16日共计欠款x.72元,鼎力兴公司应付天坛之夜公司销售折扣2088.36元,并承诺2008年圣诞节给予天坛之夜公司节日折扣1万元,即天坛之夜公司应支付贵公司货款为x.36元。天坛之夜公司承诺从即日起1月内将欠款全部给鼎力兴公司结清。后天坛之夜公司员工艾少强在该欠款证明上又注明了“10月10日约能还清欠款”的字样。

庭审中,鼎力兴公司称虽然欠款证明注明需要在货款中扣除一定费用,但鼎力兴公司与天坛之夜公司曾约定只有在天坛之夜公司按期付清欠款的前提下,鼎力兴公司才同意扣费。现天坛之夜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故鼎力兴公司仍有权按x.72元的数额向天坛之夜公司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鼎力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力兴公司与天坛之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鼎力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坛之夜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鼎力兴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仅能证明天坛之夜公司尚欠其货款x.36元,且鼎力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坛之夜公司曾存在只有在天坛之夜公司按期付清欠款的前提下,鼎力兴公司才同意扣除相应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鼎力兴公司诉讼请求中金额为x.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坛之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坛之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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