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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购买假币,李某乙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2月4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24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申请,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购买假币罪

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多次到河南省台前县找许XX(另案处理),通过许XX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假币x元,购买多次并购买后使用。

1、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购买假币x元,其中受周某某之托,给周某某代买假币x元;韩某某购买假币x元。

2、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购买假币x元,其中受韩某某之托,给韩某某代买假币x元;周某某购买假币x元。

3、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购买假币x元,其中受周某某之托,给周某某代买假币x元。韩某某购买假币x元。

4、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韩某某购买假币x元,其中受李某甲之托,给李某甲代买假币x元;周某某购买假币x元。

5、2009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韩某某购买假币x元,其中受李某甲之托,给李某甲代买假币x元;周某某购买假币x元。

综上,委托他人代买假币、为他人代买假币,委托人与代买人为共同犯罪,犯罪数额计入双方购买假币的总额;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假币共x元,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假币共x元,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币共x元。

帮助毁灭证据罪

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住处(安阳市X路小花园)房内搜查假币时,李某乙趁机将放在床底下的一个装有假币的包扔到窗外,致使当场未搜查到该包中的假币。一邻居捡拾后,于2009年3月18日上缴到公安机关,经查验包内有假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购买假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自己购买假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5起事实其未参与,因其未给周某某、韩某某代买假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予以供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买假币的金额不应认定为x元而应认定为x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5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1起没有参与,参与购买的金额应为x元而非x元,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1起犯罪事实未参与;被告人购买假币的数额为x元而非x元,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购买假币罪

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多次到河南省台前县找许XX(另案处理),通过许继祥多次购买假币后使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假币共x元,为被告人韩某某代买假币x元,为被告人周某某代买假币x元;并让被告人韩某某为其代买假币x元。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假币共x元,为李某甲代买假币x元。周某某购买假币x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韩某某各购买假币x元;受周某某之托,李某甲给周某某代买假币x元。

2、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周某某各购买假币x元;受韩某某之托,李某甲给韩某某代买假币x元。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李某甲、韩某某各购买假币x元;受周某某之托,李某甲给周某某代买假币x元。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韩某某、周某某各购买假币x元;受李某甲之托,韩某某给李某甲代买假币x元。

5、2009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台前县找到许XX后,韩某某、周某某各购买假币x元;受李某甲之托,韩某某给李某甲代买假币x元。

包庇罪

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住处(安阳市X路小花园)搜查假币时,被告人李某乙趁机将放在屋内床下装有假币的包扔到窗外,致使当场未搜查到该包中的假币。一邻居捡拾后,于2009年3月18日上缴到公安机关,经查验包内有假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三被告人到河南省台前县多次购买假币并使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X路小花园其与李某甲租住房内搜查时,其趁机将装假币的包投到窗外的犯罪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家门前捡到一个包,发现里面装有假币,并上交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安阳中心支行鉴定书及搜查笔录证实从三被告人住处搜出的人民币及李XX上交的人民币均为假币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存根、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刑。假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安阳支行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假币的处理情况。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其在讯问被告人时,依法办案,无刑讯逼供现象。公安机关另出具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有接警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购买并相互代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且均在购买后使用假币,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转移隐藏证据,核其行为应构成包庇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在购买假币后,均各自使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5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购买假币数额应分别为x元、x元;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购买假币数额为x元而非x元的理由;因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对其购买假币及相互代买假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而做有罪供述的理由,经检察机关核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审理期间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崔瑛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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