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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与觉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内。

负责人马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大造,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晟玲广告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理乾,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觉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琴、史大造,被上诉人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觉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1996年,原告考入昆明市财经商贸学校读书并将户口迁入该校;2003年4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第五居民小组X号,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户长大会商议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载明:“按照户长会议通过,同意按2006年12月31日止在册人口分配人均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正)。”2007年1月19日,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x元,但并未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2008年5月1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的相关费用人民币x元;二、原告在被告处享受分配宅基地、子女上学、按人头股份分红等村民待遇;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五居民小组为分配征地补偿款于2007年1月12日召开户长大会,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载明:“按照户长会议通过,同意按2006年12月31日止在册人口分配人均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正)。另,原告的户口簿载明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的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昆明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在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确系被告处农业人口。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属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在册人员,被告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发放任何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居民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虽然被告对此提供了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但该户籍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6月2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的户口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分配征地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原告并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根据被告召开户长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2006年12月31日止在册人口”是唯一的分配依据,并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分配宅基地、子女上学、按人头股份分红等村民待遇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谷堆第五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觉某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第五居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分配方案中“按照户长会议通过,同意按2006年12月31日止在册人口分配人均人民币9万元”的“在册”是指上诉人所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而非昆明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首先,为了详细记录本居民小组居民的久居、迁入、迁出、出生、死亡情况,理清本居民小组的具体人数,自1997年起,上诉人便制作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如果有人员出生或要迁入本居民小组,为了获得本居民小组成员的身份,就必须在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只有这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获得本居民小组居民的认可。为了便于管理,上诉人还派专人登记、管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员是本居民小组集体组织利益的权利人。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的公信力一直获得本居民小组居民的认可,认为只有在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该人才算是本居民小组的居民。从上诉人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看,本居民小组只有192人,在其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的身份未获得上诉人的认可,其并非本居民小组的居民。另外,分配方案中“人均人民币9万元”也是以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登记的192人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而非依据昆明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其次,户长大会所指向的“在册人口”指的是“大塘办事处社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口。自1997年以来,“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为居民小组居民所熟知和认可,户长大会所指向的“在册人口”指的是“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口。再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仅是某个人的住址等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即使该人的住址在某集体组织内,也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人拥有了该集体组织成员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须经全体成员的一致认可。1996年,被上诉人因考入昆明市财经商贸学校而将户口迁入学校,其也就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自此,被上诉人便不再是本居民小组居民认可的本小组的居民了。另外,自被上诉人毕业至2003年3月,其户籍也落在他处,身份也是非农业户口。即使2003年4月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但因其考入大中专院校,且已是非农业户口,且配偶非本居民小组居民,因此其回迁户口事宜未获得本居民小组居民的认可,且未在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登记,因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未获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认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也未认可过。被上诉人回迁户口一事并未征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分配本居民小组的土地。二、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的村规民约,判决结果在村民中引起了强烈反响,给村X组的稳定工作带来极大困难。本居民小组居民己认可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居民已不再是本村居民;已认可只有在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员才是本居民小组的成员,才有权享受本居民小组成员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事实,严重违背了村规民约,村民对此反响强烈。另外,村民还认为判决结果严重地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如果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凡户口在上诉人处的人员均可享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一切权利,那因种种原因迁回上诉人处的人员甚至非上诉人处的人员只要户口转入上诉人处就可享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一切权利,则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无疑会受到严重的侵害。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村里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给村X组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上诉人热切希望二审法院能正确认定事实,正本清源,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村X组的稳定,挽回一审判决造成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觉某某是否属于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的“在册”人员,是否享有x元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1、2007年1月12日召开的户长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中“在册”指的是本居民小组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村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在册人口”共计192人,不包括被上诉人觉某某。2、只有在该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居民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利,而非依据公安机关的户口信息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二、第五居民小组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2007年1月12日召开的户长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中“在册”指的是本居民小组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村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在册人口”共计192人,不包括被上诉人觉某某。2、只有在该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居民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利,而非依据公安机关的户口信息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3、自1996年起被上诉人觉某某就不再是第五居民小组的居民了,其名字也不能出现在居民小组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也不享有第五居民小组的一切权利。

三、五华区委区X街道办事处整合的决定、西山区X镇选民登记表(2004.3.1)、大塘社区第三届居民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花名册(2007.3.17)、大塘社区选举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选民登记花名册(2007.9.18),用以证明大塘居委会原为黑林铺办事处管辖,现为普吉办事处管辖。自1996年至今,第五居民小组进行选举时,确定选举权人和被选举权人时,也是按照第五居民小组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人员名单确定的,均不包括被上诉人觉某某。

四、付款证明单、第五居民小组分配表(2006.1.26、2006.4.21、2007.1.19、2007.2.9),用以证明自1996年至今,第五居民小组进行分配时,也是按照第五居民小组持有的“大塘办事处谷堆村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人员名单确定的,均不包括被上诉人觉某某。

五、经上诉人申请及本院同意后,证人李国富、李翠芳、李红昆、王其金出庭,用以证实“在册人员”是指上诉人自己造册的户口登记簿上的人员,而非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簿上的人员。其中,上诉人的前任村长王其金证实:被上诉人觉某某是因为读书把农业户口转成了非农业户口,毕业后没有工作,将户口落到普吉居民委员会,还是非农业户口。觉某某结婚后,因为其丈夫是农业户口,觉某某想把户口落在丈夫那个村子,也就是再把户口转成农业户口,但是非农业户口转成农业户口很困难,而由一个农业户口再转到另一个农业户口就简单得多。所以觉某某的父亲就找到王其金,说能不能先把户口落回来变成农业户口过渡一下,然后觉某某就把户口转到其丈夫那边。因为说是过渡,王其金当时就同意给办了。

被上诉人觉某某质证后对上述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二、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被上诉人觉某某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落户申请、准予迁入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将户口落入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的。

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觉某某的户口并未登记在上诉人的内部户口登记簿上,而且当时也是告知过被上诉人不登记在内部户口登记簿上的,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坚持要登记在内部户口登记簿上,老村长王其金是不可能为其办理落户手续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是被上诉人觉某某是否属于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的“在册”人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其村民人数的管理形成了《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而被上诉人并未登记在该登记簿内,不属于“在册”人员。其次,曾担任过上诉人村长的王其金出庭,证实其作为被上诉人申请落户的具体经办人,当时只同意被上诉人落户,而不同意把被上诉人登记在村上的登记簿内。同时,另外其他出庭的三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的名字并未登记在村内部户口登记簿上。第三,上诉人所谓的“在册”人口指的是《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的“在册”人口,而非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户口登记簿。综上分析,被上诉人觉某某不属于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的“在册”人员。而被上诉人觉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觉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第五居民小组分配的x元性质属于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1月12日,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是:根据截止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于《大塘办事处谷堆第五居民小组户口登记簿》上的村民人数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分配原则,只有属于上诉人登记簿上的“在册”人员,才有权利得到x元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在册”人员。经二审查明,该分配方案中提到的户口登记簿并非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户口登记簿,而是上诉人为方便其内部管理而形成的一项制度,对其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看,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处,但其并不因此而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在册”人员,其不应享有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上诉人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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