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王某甲、河南省安阳市中州粮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某某,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中州粮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中州粮机厂(以下简称中州粮机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老店信用社于2005年8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偿还两笔贷款7000元及3800元和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后,该院追加被告中州粮机厂参加诉讼。该院判决后,老店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店信用社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中州粮机厂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被告王某甲代表中州粮机厂向老店信用社贷款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8.09‰,中州粮机厂认可该笔贷款系中州粮机厂所用,王某甲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中州粮机厂与老店信用社就7000元贷款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已制作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老店信用社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王某甲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的编号亦为“x”,据此,可以认定老店信用社提供的3800元的借款合同与王某甲提供的3800元借款合同系同一合同。老店信用社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老店信用社单位公章,并且显示信贷员郭朝用的个人签字,但在王某甲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上贷款单位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信贷员的签字。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老店信用社未向王某甲提供借款。

原审认为,老店信用社起诉1998年9月29日王某甲向其贷款3800元的贷款合同为一式两份的合同,该合同的两式内容显示不一致,在老店信用社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老店信用社的公章和信贷员郭朝用的签字,在王某甲提供的1998年9月29日的贷款合同上没有加盖老店信用社的公章以及信贷员的签字,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未生效的合同,且老店信用社未实际履行,未向王某甲提供借款,故老店信用社据此起诉王某甲要求其偿还3800元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负担。

老店信用社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甲偿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

王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州粮机厂辩称,老店信用社的上诉与我厂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认可老店信用社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回单(2004.10.21)及询证函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庭审时,老店信用社又提供1999年1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回单,王某甲认可是本人签的字,但王某甲辩称老店信用社让其在此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其认为是老店信用社让其偿还7000元的贷款才签的字。老店信用社另提供王某甲3800元贷款存档记账凭证,王某甲不认可,并辩称其未贷380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拖欠上诉人老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人签字认可的借据、询证函、催收通知书为证,其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王某甲抗辩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上未盖有老店信用社的公章及信贷员的签字,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老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有王某甲本人的签字及盖有该社的公章及信贷员的签字,且庭审时该社又提供存档的记帐凭证,应认定双方持有的借款合同为同一合同,故王某甲抗辩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抗辩老店信用社让其在询证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借款3800元的内容,是该社后补写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