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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赵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典当贷款x元,2007年部分封息。2008年7月14日又封息x元。现经追要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不错,房产抵押也属实。但是由被告赵某某贷的款,是上了农行郭宏伟的当了。赵某某在外地十几年,突然回家对我说打官司需用钱,要用房产证作抵押贷款。我电话询问农行郭宏伟是否有打官司一事,他告诉我确实有,把房产证交给赵某某没事。赵某某第二天又回来了,说官司打赢后,有x元的赔偿。于是我与郭宏伟、赵某某一路去进行房产评估,并办理相关手续,手续费1000多元由郭宏伟付出。各项收据郭宏伟交给我保管。赵某某后来只打过一次电话,封过一次息。后来就没有音信了。我找郭宏伟,郭宏伟帮我封过一次息,不再管这事了。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银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典当借款合同书、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贷款x元的事实。2、南关X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3、房屋他权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4、当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走x元款项。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2008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当金月费。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银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银信公司出具出典人申请书,以自有的房产作当物,并办理了禹州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借原告款x元。并签订了典当合同,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3月14日;典当月利率为6.3‰;当金月费率为21‰。同日被告出具出当人保证书。后被告封息至2008年2月10日。因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及利息、当金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款x元及利息、当金月费(利息及当金月费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当金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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