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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项民初字第4022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三年十二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周口地区田园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丈夫的同胞兄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六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的侄子。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一九四五年四月出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农历八月初十晚上七点左右,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三人以我丈夫生前经营的打面机有其份额为由到我家索要打面机。打面机是我家自己财产,丈夫死之后,因小孩子缺学费,已被我变卖,我和三被告讲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非常愤怒,就要打我,我看情况不对就跑回娘家了。当我再回到家中,看到家里小麦约四十袋,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方桌,一头猪,一辆架车,被子,衬衣等物被三被告全拉走了,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从原告家拉走五半袋小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张桌子,一头猪,原因是电视机、电风扇是我个人财产,九四年原告的丈夫还拉了我三千砖头,拿走我两双新胶鞋,拉走我五、六棵树,打麦机贷款的钱也是我还的,原告应该把欠我的款物还我。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母亲(李某某)共拉走原告的十一袋小麦(约八百斤左右),一辆架车,因为未经我同意把我们俩家共有的打面机卖了,所以我拉走她家的小麦。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乙相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朝的调查笔录;2.项城市统计局的证明。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三被告共拉走其小麦40代及其它财物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官会镇X村委会的证明;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明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城市统计局关于官会镇小麦亩产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拉走小麦四十袋这一事实。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对官会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家中有小麦二十袋左右有异议,未说明理由;对证人王某丙证明打面机是共同财产有异议,提出证人王某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提出王某明与王某乙是父子关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存在异议的证据,项城市统计局关于小麦亩产的证明因其本身属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三被告拉走小麦四十袋,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方均提出异议,一.官会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家仅有小麦二十袋左右的证明,此证明对本案而言,是间接证据,它不能独立证明本案关于拉走多少小麦的事实,异议成立;二.证人王某丙与三被告虽是亲属关系,原告方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明的证言,原告提出王某明与王某乙是父子关系,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异议成立,经庭审质证,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九年农历八月初十下午,三被告到原告家以打面机是共同财产,电视机,电风扇等物是被告王某甲财产为由,向原告索要,原告不给,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就强行拉走原告家的财物。被告王某甲拉走五代小麦。(经现场试验共三百九十九斤),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张桌子,一头猪,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拉走十一袋小麦(经现场试验共九百零八斤),一辆架车。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提出电视机、电风扇是其本人财产,因原告否认,王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甲又提出原告丈夫曾拉其砖头,欠其借款未还等理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也提出打面机是共同财产,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变卖的理由。总之,三被告均认为自己对原告享有一定的权利未能提供证据,又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就私自拉走原告家的财物。三被告的行为违犯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违法的,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三被告拉走小麦四十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财产小麦三百九十九斤,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张桌子,一头猪。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返还原告财产小麦九百零八斤,一辆架车。

三、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林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吴玉东

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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