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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冯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郑经初字第94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濮阳县宝利五香调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郑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顿丘五香调料厂职员。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7年3月,我在濮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濮阳县宝利五香调料厂,经营调料的加工销售,我生产的“濮水”牌“方便大料”,因口感好,使用方便,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1998年1月,我向专利局申请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了我该项专利并颁发了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专利号为ZL(略).2。1998年5月,被告冯某某未经我许可以顿丘五香调料厂的名义生产“众味”牌方便大料,其包装袋的颜色、文字、产品名称和配方假冒我的产品,侵犯了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1998年8月,清丰县工商局对冯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并责令冯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但冯某某不但不停止侵权,而且改制生产新版“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继续侵犯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一、被告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二、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潘某某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公证费200元;三、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首先,清丰县工商局已对我进行过处罚,我也进行了改正,此次行为不是一种继续的侵权行为;其次,原告申请并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为色彩,而我的产品外包装的颜色为深红色,原告为浅红色;我的底花为雪花,原告为鹅卵石;我的无边框,而原告有边框,其他文字、产品名称、配方及内包装均不在专利证书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我的产品并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潘某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10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原告潘某某该项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专利号为ZL(略).2,专利权人为原告潘某某,该专利外观设计图载明:主视图为红、白、黑三种颜色组成,中间方框底色为白色,方框正中为上下排列黑色行书体“方便大料”四字,方框左上角有左右排列红色带框篆体“五香”二字,右下角为红色带框篆体“袋”字,中间方框四周为深红色边框,边框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紧围中间方框的密实红色压边、红白相间衬出白色鹅卵石状过渡带及最外围密实红色压边,标示商标为“濮水”牌,后视图由红、白、黑三色组成,中间方框底色为白色,方框上部有左右排列黑色行书体“方便大料”四字,方框周围为深红色密实边框,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色彩。1999年7月2日,被告冯某某以清丰县X镇众味调料厂名义在东光县王佐吹膜彩印厂印制“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略)个,将该包装袋与原告潘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相比较,发现:被告印制的“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形状和边框、中间方框、“方便大料”、“五香”及“袋”字的颜色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被告产品正反两面的“方便大料”四字字体为黑体字,正面的“五香”及“袋”字字体为黑体字,且排列位置不同,边框边渡带衬出的图案为白色雪花状。此后,被告冯某某共使用(略)个包装袋,每袋获利0.05元,计760元,剩余5800个包装袋尚未使用。原告潘某某发现被告冯某某印制的“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后,认为被告冯某某的包装袋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12月24日,原告潘某某委托濮阳市公证处对市场上有“众味”牌方便大料销售这一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费为200元。

原告潘某某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图、外观设计说明、印刷厂结算单、“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潘某某获得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且特地声明请求保护色彩,而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被控侵权产品,即被告冯某某印制使用的“众味”牌方便大料包装袋与原告潘某某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均为方便大料的外包装袋,故二者属同一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方便大料”四字字体、正面“五香”、“袋”字字体及摆放位置和边框过渡带衬出的白色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红色边框、白色中框、黑色“方便大料”四字及红色“五香”、“袋”字等色彩及其组合已使该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形成相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色彩已落入原告专利产品图片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犯,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尚未使用的5800套包装袋予以没收、销毁。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以被告冯某某已销售、使用侵权产品获取的利润确定,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其律师费及公证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产品并未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潘某某包装袋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760元,并支付原告潘某某律师代理费1700元、公证费200元,合计2660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冯某某尚未使用的5800套包装袋予以没收,并销毁。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省法院预交上诉费2067元,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未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季

代理审判员郭晓坤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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