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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某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地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地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松江区X路、九亭大街路口处,被案外人马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30的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在上海市丙医院、徐汇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治疗中,原告的左下肢被截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货车系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马某系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原告因诉争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145.12元,要求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扣除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48,236.10元;二、要求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受伤之日于上海市丙医院急救、手术治疗,当日入上海市徐汇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于2009年6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急救费用等合计25,077.12元。住院天数共51天。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的牌号为沪B30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驾驶员系其员工并属履行职务期间。2008年8月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9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起至上海戊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单位2009年9月21日出具《关于顾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假肢的赔偿年限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人均预期寿命。该单位同时出具顾某住宿费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1日于该单位安装假肢,住宿费40元/天,共计1,000元。该单位还出具26,800元的假肢收据1份。原告称因尚未付清全部款项,故该单位未开具发票。

原告顾某父亲顾某尚在,顾某1937年8月出生,其和妻子(已故)生育子女六人(含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15,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5,000元,并且因本次事故支付牵引费600元、停车费576元、检测费1,200元,合计2,37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x%即475.20元并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原告确认并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六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x%。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6,750元(26,675元/年×20年x%)。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主要是原告安装假肢和假肢维修费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需安装的假肢价格为26,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配置假肢5只,每年的维修费为5%,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4,100元(268,00元/只×5只+26,800元/年×5%×15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原告应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1,000元,缺乏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确认护理费应为4,0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即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0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为9,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有父亲需要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8年,其父亲有六名子女,故原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98元,并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并无不当,故顾某的生活费应为12,932元(19,398元/年×8年÷6×50%)。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5,077.1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

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其数额符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对于查档费8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6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1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7,582元,其中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5,077.1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514,159.12元,扣除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20,200元,其余393,959.12元由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承x%计315,167.30元,扣除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25,000元,并抵扣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产生的牵引费600元、停车费576元、检测费1,200元,合计2,x%计475.20元,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89,69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总计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某共计514,159.12元,扣除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20,200元,其余393,959.12元由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承x%计315,167.30元,扣除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25,000元,并抵扣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的牵引费600元、停车费576元、检测费1,200元,合计2,x$d3%计475.20元,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赔偿款289,692.1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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