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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北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f街X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北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f街X巷。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北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f街X巷。

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北长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f街X巷。

原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北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f街X巷。

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诉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人民陪审员罗志宏、周红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郑州荣奇俱进热电能源公司院内第二个粉煤灰库前停车时,将正在工作的何某北辗伤,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的驾驶人张长青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2月7日,何某北就该事故诉至本院,2007年4月24日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北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行骨髓炎清理肌皮瓣成形修复等,后本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何某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因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起诉,对何某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007年10月8日,何某北因骨髓炎的原因再次骨折并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后,因经济困难,病情尚未好转被迫出院,因条件局限加上病痛的折磨,何某北多次欲寻短见,但在家人的精心看护下都未实现。2008年3月13日,被病痛折磨的何某北趁家人外出干活时喝农药自杀身亡。五原告认为何某北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的后果导致,被告未积极赔偿对何某北进行救治,应对何某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何某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被告已经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医疗费等被告不应承担;2、何某北的死亡结果与之前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某北已经死亡;4、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何某北之间的亲属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请求被告赔偿扶养费没有依据;4、被告已经全额赔偿了何某北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旧病复发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何某北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何某北因被告单位的车辆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何某北由于被告单位车辆致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另行起诉;

第五组证据是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何某北旧病复发,经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及出院时的医嘱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是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何某北住院期间的病情;

第七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X射线报告单1份,证明何某北的病情时陈旧性骨折,该次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八组证据是(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何某北无法忍受病痛折磨死亡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是证人证言7份,证明何某北是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自寻短见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是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何某北死亡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何某北因旧病复发租用车辆入住医院所支付租车费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他有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仅凭第二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该事实,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2、原告提供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均证明何某北是因手术后感染导致病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在前次诉讼中,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全部赔偿到位,该次治疗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重复承担;3、(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送达时间在7月份之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将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再次就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内容起诉,属重复诉讼;4、原告提供的第八、九、十组证据均证明何某北是因自身无法忍受痛苦服毒自尽而死,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不予支持。5、对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到庭证人李某己、郭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证言中对该案的主观猜测和分析的部分不应采信。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一、五、六、七、八、十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某北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导致,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中到庭证人李某己、郭某庚、李某辛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未写明乘车人员、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且票号相连,本院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郑州荣奇俱进热电能源公司院内第二个粉煤灰库前停车时,将正在工作的何某北辗伤,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的驾驶人张长青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2月7日,何某北就该事故诉至本院,2007年4月24日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本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何某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因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起诉,对何某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008年9月2日,被告将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07年10月8日,何某北再次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回家后,于2008年3月13日趁家人外出时喝农药自杀身亡。何某北之父何某甲的扶养费按子女3人扶养2年计3044元/年×2年×30%÷3=608.8元,何某北之母王某某的扶养费按子女3人扶养2年计3044元/年×2年×30%=608.8元,何某北次子何某戊按夫妻2人共同抚养2年计3044元/年×2年×30%÷2=913.2元,以上共计2130.8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何某北之父母何某甲、王某某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因何某北的死亡是其服毒自尽导致,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对何某北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赔偿到位,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本院已对何某北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审理,被告也已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到位,故何某北再次入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前次诉讼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某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已经在前次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何某北于2008年死亡,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只能计算至2008年,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王某某、何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30.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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