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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24号贺某等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外号“德和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外号“军伢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己,外号“勇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庚,外号“细石某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明道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癸,又名章某林,外号“山林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谢某某、徐某壬、章某癸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本案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革新、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王某丁、胡某己、徐某壬、章某癸、胡某某、胡某辛、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辩护人黄某丙、张某、左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徐某壬、谢某某、章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妨害公务罪。2009年2月6日,被告人贺某、胡某庚、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敲诈勒索罪。2006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吴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辛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胡某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五、抢劫罪。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庚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综上,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庚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徐某壬、章某癸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胡某辛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徐某壬、谢某某、胡某庚、章某癸均系主犯;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系主犯,胡某某系从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吴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王某丁、胡某己均犯有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贺某辩称:他参与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他因受伤没有参与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他没有敲诈他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黄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参与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罚;被告人贺某因受伤没有参与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胡某庚辩称:他向徐某要回打牌输掉的钱,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庚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庚参与一次寻衅滋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庚向徐某要回打牌输掉的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左某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不是寻衅滋事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只有一支;被告人王某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胡某己辩称:枪支不是他的,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癸辩称:他没动手,只是在现场看。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妨害公务,他只是用摩托车送贺某去治伤。

被告人胡某辛辩称:枪支是别人放在他家的,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三次寻衅滋事,第五次寻衅滋事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是汽车加油的受害者,没有敲诈黄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敲诈黄某某,是黄某某提出给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王某丁、胡某己、徐某壬、章某癸、胡某某、胡某辛、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分别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上半年,湘潭县XX乡XX村的“XX石某矿”的老板周某平因运输石某时未对途经的道路进行清理和维护,造成路面损坏、村民的水渠被堵,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当地老百姓要求周某平将道路维修好并清理水渠,但周某平一直未及时处理。6月6日上午,当地村民自行清理水渠时,将水渠的泥巴堆在路上面,阻止石某矿的车辆通行,要求周某平将问题解决好再放行,周某平喊来被告人贺某和周某某来“帮忙”,贺某、周某某二人到达现场后,对要求解决问题的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被害人章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对被告人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某某接到周某平的电话赶到那条路上,用拳头打三个人,是周某平指使他们动手。同案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贺某打人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贺某、周某某打的事实,蔡某民、胡某之上来扯干,被另两个男的打了。3、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章某某与贺某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情况,他出的治疗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湘潭市联通公司因湘潭县XX乡XX村XX组建信号塔一事与当地村民因补偿纠纷问题发生纠纷。9月4日上午,施工队负责人唐明邀请被告人王某丁及左某某、董某某(二人均在逃)参加与当地村民的协调会,在会上,当因补偿费问题发生争执时,王某丁、左某某、董某某对参加调解的村民刘某进行殴打。经湖南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左某某与刘某达成协议赔偿,已赔偿刘某各项费用4584.85元,被害人刘某向本院表示不对被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联通塔老板说龙口乡X村利民组的组民要收联通塔基站2000元补偿费,要他们帮忙。第二日在当地村X组长家开会,“好伢子”左某某叫他,一村民说x元还搞不好,董某某踢了那村民一脚,他打那男的胸口两拳,踢了一脚,左某某打那男子背两拳。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11时许,组上讲要唐老板补偿组上一万元钱,唐讲接受不了,他讲下次搞的话要一万五至二万元。“好伢子”朋友中的一个青年伢子用拳头打了他左某处二、三拳,肚子上打了两拳,拦住摩托车不肯他走。3、证人唐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刘某被一个青年伢子打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村民刘某讲要施工方赔一万元钱,搞不好的话下次要2万元,一个青年男的冲到刘某面前要打人,“好伢子”打了刘某头部两拳,一个男子打刘某两拳。4、鉴定结论为湖南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微伤。5、书证为调解协议书,证实左某某与刘某达成协议赔偿,已赔偿刘某各项费用4584.8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贺某以赵某某在竞标获得湘潭县X乡长寿石某矿经营权过程中“不听打招呼,侵犯了其利益”为由,纠集被告人徐某壬、王某丁、胡某己、谢某某、董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鸟铳窜至赵某某家对赵某行殴打、威胁,被告人徐某壬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后,赵某某恐怕自身及家人再次受到贺某等人的伤害,被迫向贺某交付某万元以了结此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壬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对被告人贺某、徐某壬、王某丁、胡某己、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他想投标龙口乡一石某矿,赵某某也想投标这个矿,他要赵某某不要搞,答应中标后拿两万元给赵某某。2008年8月1日,赵某某因为比他高7万多元,获得经营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纠集徐某壬、王某丁、胡某己、董某某、谢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共七人在三角坪集合,讲要去搞赵某某,他们持一把砍刀、鸟铳到赵某某家,指骂赵某某:“你这个杂种,搞我的鬼还讲不关你的事,老子今天要搞死你。”王某丁等6人持刀冲进屋来,他拿过王某丁的鸟铳比着赵某某的头,徐某壬持砍刀朝赵某某左某膀处连砍两刀。后赵某某赔偿他竞标补偿费四万元,没有写协议、收条。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贺某要他带把鸟铳喊几个人到赵某某家去,他拿了一把鸟铳和两把砍刀,胡某己拿把鸟铳,左某某持铁棍或砍刀站在贺某后面,徐某壬持砍刀站在堂屋门口,谢某某持铁棍站在门口,董某某持铁棍走出来。贺某看赵某某跑了,后贺某给他500元,给胡某己200元。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贺某要他们到赵某某家帮其出口气,王某丁带来二支鸟铳,三把砍刀,分了一支鸟铳给他,王某丁给一把砍刀给徐某壬,在赵某门前,遇到正在等候的谢某某,贺某踢了赵某某一脚,他踢了大腿处,徐某壬踢了一脚,再一刀砍在赵某某一只手后臂,赵某某逃走了,后贺某拿200元给他。被告人徐某壬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贺某打电话给谢某某,要谢某某看赵某某在家没有,谢某某讲赵某某在家,贺某喊他们走,王某丁拿两把鸟铳,他、胡某己各拿一把短砍刀,好伢子拿长管杀,明道士在路上等,他们到赵某某家,贺、王、胡某他进屋,王某某、董、好伢子、谢某某在外面,他拿砍刀追着赵某某砍,第一刀砍了背,第二刀砍了左某部,赵某某逃跑了。事后贺某拿200元给他。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贺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去看看赵某某在家不,他看到在家,就电话通知了贺某,后贺某、董某某等人到赵某把赵某某打了一顿,他没有进赵某某家。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日,王某丁看到他,讲和贺某之间的事,要快把事情处理好,不然分分秒秒踩他。贺某、徐某壬、王某丁、胡某己、谢某某、董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鸟铳到他家对他进行殴打、威胁,一个青年持刀将他砍伤,他逃走了。2008年11月20日左某,因他家人都被贺某的话吓住,他一次性给贺某四万元了难结清。3、证人陈XX、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一天晚上贺某带人到其家,身后跟着王某丁,三个青年对着赵某某一顿拳打脚踢,王某丁拿着鸟铳子,两青年各拿一把鸟铳进来了,有个青年伢子拿一把砍刀,贺某接过别人手中的鸟铳要去打赵某某,之后赵某某被人砍伤出血。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一天晚上听到隔壁赵某某家有人吵架,两个男子每人背一把鸟铳子,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在赵某前马路上走来走去,德和尚也在路上,后骑摩托车走了。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5、书证为收条,证明赵某某收到徐某壬赔偿医药费用3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胡某明赶一头公猪在湘潭县X乡X村至兴荣村X路上与王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超与随后赶来的胡某明的堂弟胡某某发生争吵,王某超当即叫来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徐某壬、董某某、左某某等人,对胡某某拳打脚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一天晚上,董某某接了电话,说左某某、超伢子在龙口乡X路段,骑摩托车与公猪相撞发生的事故,董某某打了正在打电话那个男子一耳光,把手机打掉了,两人扭打在一起,他去帮忙,胡某己也去打那个男子,随后徐某壬、雍文等过来。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实王某丁接到超伢子电话,讲他在龙口张兴云村骑摩托车与别人碰撞、挨打,要他们去帮忙。他、董某某、王某丁到了现场,董某了一个男子几个耳光,他们帮忙打了这个男子他额头一拳,左某某将那个人踢到田里,徐某壬过去踢那个人。被告人徐某壬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一天,骑摩托车与公猪相撞发生的事故,他被抓了的头发,三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手机被打掉了。花石某向来一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打他打翻到田里,一个叫他上来,又是拳打脚踢。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一天因对方的摩托车碰了他的猪,发生口角,胡XX与对方都抓着衣服扭了一下,对方那个男子打电话,没多久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及摩托车,来了十来个人,对着胡XX拳打脚踢到水里去了。证人董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一天,胡XX被一些青年伢子打到路边田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28日下午四时许,罗某驾驶牌号粤x的奇瑞小轿车在湘潭县X乡老粮站处与一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了口角、拉扯。摩托车方通过胡某某喊来了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章某癸及董某某、左某某等人来解决此事。贺某等人在纠集的过程中误认为对方叫来了花石某的“忠猛子”出面。贺某等人认为,“忠猛子”是花石某“大哥”,不应该到龙口来“了难”,遂组织王某丁、胡某己、章某癸、胡某庚、谢某某、董某某、左某某等人携带鸟铳、砍刀等凶器到现场找“忠猛子”的麻烦。在现场没有找到“忠猛子”的情况下,贺某指挥上述人将对方的奇瑞轿车砸毁。经鉴定,粤x奇瑞小轿车被损毁的损失合计8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庚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罗某向本院表示不对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王某丁、胡某己、谢某某、章某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胡某某同学打电话讲一汽车撞了他摩托车,胡某某讲被花石某猛子打了,要他帮忙。他打电话喊谢某某、邓坤棋带好行头,忠猛子已经走了,他对交通事故的小轿车车门一顿乱踢。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左某良都去了现场。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下午,胡某某打他电话说在龙口粮站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要他过去看一下,胡某某和对方勇伢子在打架,他要他们别打了,商量如何解决,胡某己、贺某等人来了,贺某说:“忠猛子太呷住人,总是管到龙口这边来了”。贺某要他回去把鸟铳、砍刀接过来,要搞忠猛子。他搭着胡某己到他家拿二支鸟铳、三把砍刀。德和尚、明道士、细石某鼓、奇奇各拿一把砍刀,其余人手中拿一根水管,没有找到忠猛子,细石某鼓、奇奇、明道士各拿着手中的东西砸白色奇瑞小轿车,他没有砸车。他看见章某癸手中拿了一把管杀站在离车不远处。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实贺某知道忠猛子到花石某,他与王某丁一起接工具,贺某、谢某某等人共同砸车的事实。被告人章某癸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他与王某丁一起接了工具,到了现场,且拿刀子在现场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四日下午,贺某打个电话讲要与花石某上的“忠猛子”打架,贺某与他、董某某、王某某、“好伢子”、“盼伢子”、“军伢子”、“勇伢子”、章某林兄弟、邓坤其、董某某、“玉伢子”、“细石某古”、王X端、“起伢子”等一起都过来了。贺某有一把手枪,其余的人大部分拿了砍刀,还有两条鸟铳子。贺某讲,是因为深伢子开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对方叫了“忠猛子”打了深伢子几个耳光,从花石某上喊来几车的人过来了难,不把贺某放在眼里。贺某看到来了二三十个,有群人围着一台汽车和一台摩托车,“忠猛子”已经走了,贺某带头砸汽车,并要其余的小弟将汽车砸烂,他拿了贺某等人带的刀砍了汽车,把刀砍断了。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贺某打电话给董某某,要他们快点过去,王某丁带了鸟铳,有些人带了砍刀,他拿了砍刀。到了现场后,忠猛子离开了现场,贺某带头将汽车砸坏,他和一些手里有工具的一起将汽车玻璃等外壳砸坏,明道士、好伢子和一些细老弟都动了手。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撞在了他的奇瑞牌汽车,他妻子和摩托车司机理论,来了三个男的动手打他们二人,对方又叫来几个人约有6个带了枪、刀过来,用刀砸车。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叫王某丁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事后贺某等人将车砸坏。证人罗XX、罗XX、周XX、赵XX、赵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1月28日,他们看到贺某等多人将车砸坏的事实。4、辨认笔录,经胡某某辨认被告人章某癸(山林伢子)参与此次事件。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鉴定小轿车被损毁的价值为8310元。6、被砸车照片,证明被砸车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董某某、“玉伢子”(在逃)在湘潭县X乡X路八公里处洗车时与杨某发生口角,“玉伢子”当场踢了杨某一脚。杨某随后回家喊来了父亲杨某某等人来与董某某等人理论,董某某随即叫来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并叫王某丁“带工具过来”。王某丁等人携带刀具到现场后与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王某丁持刀对杨某某进行追砍,致杨某某左某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某壁皮下气肿。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杨某某医药费1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对被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5日,董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带工具过来,他从家中带了一把砍刀过去了,杨某某捡了一根竹子打了他手、头部几下就跑,他拿着刀追过去砍在杨某某背上,一刀砍在他的肩胛骨处,已赔偿杨某某x元医药费。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2点多,他儿子杨某打电话给他讲有人打他脑壳,小车车主在车里面拿出一把杀猪刀,建伢子打电话叫我喊来10多人,军伢子就拿把刀追他70-80米远,拿刀就是一顿砍连砍4-5刀,砍在他左某的背甲骨上,把杨某打翻在地。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他与一个开汽车的发生纠纷,他父亲杨XX、叔伯兄弟杨XX、杨XX等找司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小车司机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有15-16个人动手打他。王某丁拿一把45厘米的砍刀砍伤他父亲杨XX。证人程XX、杨XX、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杨某某被一男子用砍刀砍伤的事实。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5)书证证明为民事赔偿协议,证明杨某某与董某某协议由董某承担杨某疗费用的事实,已赔偿杨某某医药费1万元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09年2月6日12点20时左某,湘潭县花石某出所副所长肖某、易某某、刘某某与民警王某某、刘某某在龙口乡X街上执法时,抓获被告人贺某,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贺某不予配合,逃跑时摔伤,却以脚被派出所打断,激化矛盾,被告人胡某庚、董某某及赵某玉、刘某某、彭金慈、胡某(上述四人均在逃)等人则带头阻挠民警执法,对派出所民警进行威胁、辱骂,在派出所民警得到杨某某、李某等民警的增援后,他们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民警进行围攻,将民警杨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肖某、刘某某、李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六人均为轻微伤),并将已经被戴上手铐的贺某强行抬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十二日中午,在龙口街上,民警喊贺某,贺某跑的时候,跳伤了脚。民警抓住贺某,准备带走。董某某不准民警走。他拦住一台中巴车,将整个路都堵住,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两个细伢子动手打了民警,被打的民警反抗并抓那两个人,他喊警察打人,一些人跟着起哄,他与民警吵翻,董某某对贺某讲,要么就大点搞,贺某一听,讲要得,去他妈逼。他不肯民警带贺某走,后来胡某某骑摩托车要将贺某带走,有一民警不准贺某上车,他就抓住那个民警的手将其拖开,让贺某走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6日11点多钟,在龙口新街饭店百碰了花石某出所的肖某长(肖某),他往饭店外面跑,派出所的人追他,他右脚摔伤了。民警要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龙口街上的时候,张文兵和胡某庚讲:“没有什么事莫到派出所去,他们又没有逮捕证,凭什么抓人”。肖某长说:“是口头传唤,是我们公安机关的权利”。这时,董某某夫妇、绢某、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胡某庚等人过来了,都起哄要他走。董某某大声喊:“派出所的算个卵,喊300人把派出所的围了,要搞就搞”。“德和尚,你走算了。”等话。有人打了派出所的人员。那个卖狗肉的老倌子背起他往大江学校方向山里走,付某某背了一段,把他背到胡某某的摩托车上,后来胡某某骑摩托车把他送到衡山县。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6日胡某庚在中巴车前挖耳朵,不让中巴车通行,警车也不能行进了,肖某长和两名警官要胡某庚走开,胡某庚讲:“挖耳朵还挖不得”。派出所将胡某庚劝开。胡某庚、董某某、刘某某、胡某泉在拦着民警不肯将贺某带上车,派出所的讲,正在执法,这些人讲,凭什么抓人。他到龙口街X村交界处去拖气罐子,明道士等人将他摩托车拦下,要他将贺某拖走,派出所的来扯钥匙,付某某、胡某庚将贺某抬上他的摩托车,他将摩托车骑到快到瓦坝子处时,将贺某放下来就离开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某出所民警,2009年2月6日,他们表明身份是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某出所的,依法进行口头传唤贺某,抓获贺某后,刘某某、董某某的妻子等围着他和民警易某某,讲不能带贺某走,他们解释贺某涉嫌违法,才抓他的,随后董某某、董某等几个男子围着他们,讲“派出所的不能带贺某,否则你们的人也别想走了”。董某某打电话喊快来人,一个穿红夹克40来岁的男子从人群冲过来使劲扳他的手,用力用指甲掐他的右手手腕,威胁他讲:“我认得你了,你松开贺某,你以后不要到龙口来了”。并同米白色衣服男子高腔谩骂民警,怂恿群众围攻民警,有几个群众将他往路边刺丛上推。贺某大声对群众喊:“派出所的人把我脚打断了,不能走了”。董某某和穿米色衣的讲送贺某到医院。红色夹克男子和米白色男子动手把控制贺某的他和刘某某拉开,其他群众强行将他们拉开。有人在他脑处猛打一下,他被几个人拉扯住了。有人将贺某背着往池塘小路走,民警李某被董某某妻子拖着衣服,民警刘某某被董某某推到菜地中,那20岁左某穿黑色上衣的瘦个男子(此人系指胡某庚)讲:“德和尚,不要听他们的,放肆搞,要搞就把事情搞大。”,并且大声喊:“派出所打人,拿纸和笔来记警号”。一男子蹲在贺某前要贺某上其背,米白色衣服男子扶贺某背,他再次阻止并做工作,米白色衣服男子和红色夹克男子把他用力推开,两人用身体拦住他,董某,董某某等人护着贺某,往山上逃去。民警肖某某被人拦住,董某了一台摩托车,将贺某放在摩托车上,他、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围住摩托车,他扯钥匙,董某将他抱住一甩,事态控制不住了。骑摩托车的人(此人系指胡某某)拖着贺某走了。3、被害人杨某某、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他们是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某出所民警,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贺某在整个过程中起了煽风点火、主心骨的作用,胡某庚的具体妨害公务行为,以及胡某某拖走贺某的事实。4、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民警肖某穿了制服,听周某的人讲贺某被派出所的人抓了,一些社会上的人不准干警把贺某带走。贺某被干警用铐子铐起来了,被两个干警带着,一些社会上的人和部分群众看干警不松贺某的铐子,就强行把干警扯开。董某某及其堂客、董某一个亲戚、细石某古等人扯扯、阻碍干警带贺某去派出所。并打电话喊社会上的人把派出所的人围出来了,有一个人背着贺某水泥路边上的一辆摩托车上去,董某某就扶着贺某。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看到李某身着警服,旁边站一个30岁的男的在打电话,讲派出所的打人,群众讲他叫辉伢子,打完电话喊周某的人上上,围的人就推拉李某,场面一片混乱,有男有女。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经鉴定:杨某某、李某、刘某某、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微型面包车在湘潭县X街加油站加完油出门后,车子几次熄火。吴某某在修理该车时,发现汽油内含有大量的水,吴某某准备去找加油站的麻烦。去加油站之前吴某某碰到被告人贺某、周某某及张辉煌、黄某新(均在逃),并纠集四人一同前往。晚上7时许,五人到达加油站后以油内有水损坏了汽车为由要加油站老板黄某某进行赔偿,否则就要通知技术监督局过来,并阻止其他人加油。黄某某因惧怕几人的威胁,被迫答应“赔偿”吴某某x元,当晚黄某某给吴某某7000元。吴某某走后,周某某以自己的摩托车在该加油站加油向黄某某再次索要4000元。事后,周某某等四人认为吴某某不义气,将黄某某“欠”吴某某的4000元从黄某某手中拿走,被告人贺某、周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已经共同退赃x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黄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他伙同吴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喊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来,为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黄某某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他与贺某、周某某等人以喊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来,为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黄某某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贺某、吴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贺某、吴某某等人提了一个壶到他的加油站,当场阻止油站为别人加油,并且威胁我油站不要开了,要喊质量监督局的来,油里面不可能掺水。他担心油站损失不起,想赔点钱算了,他们要2万元,讨价还价后,赔吴某某一万二千元,写了个协议。金额是一万一千八百元,当场给8000元给吴某某。周某某、贺某等四、五人又提出,他们的摩托车加油也出了问题。要6000元,他答应了。第二天上午把吴某某的3800元兑现,他找姐夫赵某华说情,减2000千元,给4000元给贺某。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协调,黄某某赔x元给面包车方。后贺某一些人又到加油站里,摩托车加油车子被搞坏为由,要赔钱,黄某某又赔4000元。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一台银色面包车到其汽修行,其检查一遍发现油箱里的油有水,车主讲在龙口加油站,修车花了1000多元钱。4、书证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周某某现金8000元、吴某某现金5500元。发还清单,证明黄某某领取现金x元。协议书,证明2006年8月14日黄某某协议赔偿吴某某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1、2007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贺某在广州市的一个地下赌场内结识了一个邵阳人(基本情况不明),该邵阳人因欠贺某钱,便与贺某协商,以手上的一条仿六四手枪(内有六粒子弹)抵账。贺某同意以枪抵账,将枪带回湘潭县,予以非法持有。2009年3月6日该枪被缴获。经鉴定,该仿六四手枪系枪支,且能正常击发。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丁在自家门口碰到一个经常背鸟铳在他家附近打鸟的衡山人,王某丁向其以13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鸟铳;2008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丁看到本县X乡X村杨某权的一条双管猎枪,遂找到一个会制造枪支的老头(基本情况不明)仿造了一支。事后,王某丁多次持鸟铳进行寻衅滋事,后将两支鸟铳放在被告人胡某己家,胡某己又将两支鸟铳先后送至被告人胡某辛家存放。2009年3月7日,此两支鸟铳在胡某辛家被缴获,经鉴定,此两支鸟铳均系枪支,且均能正常击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10月份的时候,他和周某某在广州高伢子开的赌场内,一个邵阳人在场子里欠他6000元钱,讲只有一条枪在身上,要将枪作抵欠款,枪内有子弹,他同意了。这把仿六四式手枪他随身携带,其它的砍刀、鸟铳都是王某丁负责,每次要搞事的时候,由他拿出来。另外,证实王某丁家里有两把鸟铳,这两把鸟铳长约一米六,枪管长约一米三,木制枪托。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他花130元钱从一男子手中买了的鸟铳的事实。赵某某被砍时,他背的那把鸟铳去的。2009年正月初三,胡某某的朋友在龙口街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某打电话说要他过去看一下。贺某讲,忠猛子太呷住人,管到龙口这边来了。贺某要他回去把鸟铳、砍刀接过来,要搞忠猛子。他搭着胡某己到家里拿了二支鸟铳、三把砍刀。2009年正月十五之前,胡某己把他的那把鸟铳拿走了,一直没有还给他,他还给了胡某己一细瓶火药。被告人胡某辛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在胡某己家玩,讲有两支王某丁寄的鸟枪,问他要玩不,他同意,胡某己便拿了一支放在家里。后来,胡某己又拿了一支短点白枪到他家来,要他帮忙保管这支枪,胡某勇共放了两支鸟枪在他家中。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实王某丁的两把鸟铳里那把短的是仿制杨某德的一把双管猎枪。2008年10月左某,看杨某权(杨某德的儿子)开的三菱吉普车内有把制式双管猎枪,杨某此枪是杨某德的,王某丁要机械加工厂的老头仿制出了那把短鸟铳枪。2009年正月初三,贺某要他们去帮他出口气,王某丁带来二支鸟铳,三把砍刀,分了一支鸟铳给他,王某丁也拿一支鸟铳。二支鸟铳都是王某丁的,放到他家,后来有一支长的胡某辛借了打鸟,另一支放杨某,后放在胡某辛家。2、鉴定结论:湘潭市公安局潭公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贺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王某丁持有的两支鸟铳认定为枪支。均能正常击发。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辛处扣押鸟铳两支、从贺某处扣押手枪一支,子弹6发。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贺某、胡某辛家过程。胡某辛持有枪支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抢劫的事实

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庚在湘潭县X乡X街的“明少爷”茶楼与徐某等人玩牌“攻三”,胡某庚在玩的时候输了钱,认为是徐某搞鬼,就要徐某将钱退出来。双方发生争执,胡某庚要殴打徐某,徐某见状立即就走,胡某庚从茶楼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上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徐某被迫将身上几百余元现金给胡。后胡某庚又逼徐某跪下并向周某群众借1000元“赔礼道歉”。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徐某某损伤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1日晚,他与胡某庚等人在龙口乡X街的“明少爷”茶楼玩牌“攻三”,胡某庚输了钱,认为是他搞鬼,要他将钱退出来,双方发生争执,胡某庚从茶楼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其砍伤,他将身上几百余元现金给胡某庚,后又逼他跪下并向周某群众借1000元赔礼道歉。2、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1日,他因打牌输钱,怀疑徐某出千,持刀砍徐某一刀,并要其退1000元钱且跪在地上向他赔礼道歉的事实。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胡某庚打牌输钱后,要徐某退钱,后持刀砍伤徐某,徐某两次拿钱的事实。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胡某庚冲着徐某大声嚷,拿了一把菜刀冲了进来,胡某庚朝徐某背部用刀砍,并问徐某要钱两次,第一次是一个团团,数量多少不知道,第二次是一千元,是徐某从董某安手里借的。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徐某被胡某庚砍伤的事实。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徐某向其借1000元钱给胡某庚的事实。4、辩认笔录,证明徐某辩认胡某庚系砍伤其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菜刀一把。7、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7)第X号法医学检验书,经鉴定,徐某某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庚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协议,由胡某庚赔偿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兑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11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明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徐某壬、胡某辛、谢某某、章某癸、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谢某某、章某癸、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3、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壬自首的说明,证明徐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庚、徐某壬、谢某某、章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胡某庚、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吴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胡某辛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王某丁、胡某己、胡某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庚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王某丁、胡某己、徐某壬、谢某某、胡某庚、章某癸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胡某庚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吴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胡某庚、王某丁、胡某己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胡某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壬、胡某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两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黄某丙的提出,被告人贺某参与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罚;被告人贺某因受伤没有参与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贺某参与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贺某进行处理;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在参与妨害公务的犯罪过程中,不予配合干警的传唤,有意激化矛盾,实施了煽动群众围攻民警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庚及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胡某庚参与一次寻衅滋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庚向徐某要回打牌输掉的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庚客观上以威胁、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并非仅限于输掉的赌资,被告人胡某庚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左某戊提出,被告人王某丁不是寻衅滋事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只有一支;被告人王某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罪,系主犯,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持有二支枪支,被告人王某丁亦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己、胡某辛均辩称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胡某己、胡某辛虽然不是枪支的所有人,但有相关证据证实两人占有枪支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癸辩称提出,他没动手,只是在现场看。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并手持砍刀,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提出,他没有参与妨害公务,他只是用摩托车送贺某去治伤。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用摩托车送贺某,使贺某逃脱,妨害了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提出,他没有参与第三次寻衅滋事,第五次寻衅滋事他不是主犯。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三次寻衅滋事时在屋外望风;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五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吴某某、周某某提出其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人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胡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被告人章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16日,余刑刑期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22日,余刑刑期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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