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涧经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土杂公司),地址:西工区X路二十号院。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土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土杂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欣,系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洛阳市人,系土杂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被告之表姐。
第三人韩某某,男,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河南民权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土杂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吸收第三人韩某某参加诉讼,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经欣,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土杂公司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所属长安路门市部交被告承包经营,每年交承包金(略)元,年递增百分之五,承包期五年,如不按期交承包金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二跨季不交承包金或转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此后交被告承包期间既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又转包给他人;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承包金及滞纳金。
被告刘某某未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我既未转包,也未拖欠承包费。
第三人韩某某辩称,刘某某于97年3月已将所承包的酒店转包给我经营至今,与我有利益关系,故要求参加诉讼。
现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以其下属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涧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将其所属的长安路门市部(已改建为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办证照,并接受甲方三名职工。每年向发包方交纳三万五千元承包金,年递增百分之五。承包前一次先交纳半年承包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此后按季未交付承包金,不得超过次月五日,逾期加罚百分之二滞纳金。承包期间不得转租转包或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此后原告在被告未先交半年承包费的情况下,即按期将酒店交付其经营。承包初期被告曾在原告处进货一批,价值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六角。被告于九五年十二月用支票形式向原告转货款一万元,并用音响等物抵偿承包金,九六年十二月原告方副经理为被告写了九五|九六年承包费已清的条子一份,九七、九八年被告交付承包金及货款共计五万元,自九七年底原告方改由总公司收取承包金。被告在九九年三月又补交了九八年度的承包金四万零五百元,此后又于六月份交纳了承包金一万元,尚欠承包金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未能清偿。
另查明,合同中被告接受甲方三名职工的条款实际并未履行。
又查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在经营期间于一九九七年二月,曾与第三人洛阳市郊区再回首大酒店韩某某签订了联营经营合同一份,将酒店转由韩某某经营,并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再和韩某某签订联营经营合同,由韩某某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实际原告仅交付被告一定的财产使用权,被告自行另办证照,并未用原告名誉进行经营,因此原被告双方实为财产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承包金应视为财产租赁费。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仅付九九年费用一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费用,同时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财产又转向他人经营,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终止。
二、由被告将原承包的财产于合同终止之日交付原告。
三、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费用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
四、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费用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九分。
五、上述三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由被告承担所欠全部费用的日万分之四利息至偿付清结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人民陪审员王君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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