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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与琚某某、安阳运输汽车运输一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张台乡中学教师,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运输一公司,住所地(略)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安阳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吕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与被告琚某某、安阳运输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杨铁桩,被告琚某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0日22时20分,琚某国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某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旦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旦受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琚某某,挂靠于(略)运输一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物损失费1727元,合计x.5元,按责任认定被告承担50%,即x.7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为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琚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少法律、事实依据;2、精神损失损失不予支持;3、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50%。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依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0日22时20分,琚某国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某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旦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燃烧起火,致周某旦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某年11月26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琚某国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未确保安全,周某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二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琚某国、周某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评估部门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损失评定,确认该损失总值为1722元。

3、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琚某某与常红星共同出资购买了豫x号货车,被告琚某某是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驾驶人琚某国是被告琚某某雇用的司机。

4、2009年3月2日,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死者周某旦出生于197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系周某旦之母)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周某旦系李某某的独生子;原告周某甲(系周某旦之子),出生于2004年6月22日;原告吕某某系周某旦之妻);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旦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四人均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周某旦及原告吕某某、周某甲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周某旦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驻马某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6、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被告琚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四原告亲属周某旦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琚某某雇佣的司机琚某国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旦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对引起此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周某旦与琚某国双方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即周某旦承担50%的同等事故责任,琚某国承担50%的同等事故责任;由于某文国是被告琚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琚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1、死者周某旦长期在城镇居住,在公司从事水、电、木工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并按20年计算,计x元(x元/全年×20年);2、丧葬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并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x元(x元/全年÷2);3、原告周某甲、李某某系周某旦生前的被抚养人,故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其他抚养人(指原告周某甲的母亲吕某某)所应承担的份额,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应计至其18周某,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李某某的抚养年限为20年。故二原告的抚养费总合为x元(x%;4、评估部门对豫A-x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进行了损失评定,确认该损失总值为1722元,该结论书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5、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四原告一次性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五项,合计为x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物损失费1722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二、死者周某旦的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总计x元,被告琚某某应承担此款中的50%即x元及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共x元。此款限被告琚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被告(略)运输一公司对被告琚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第二项款项x元,减除被告琚某某已预付的x元,被告琚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四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琚某某负担4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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