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代素华(系李某某之妻)沿眉山城区金象大道由街心花园方向往洞子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象大道安全汽修厂门外时,李某某越过道路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龚杰无证驾驶并搭乘胡某甲和陈某某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代素华和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杰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代素华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某甲、陈某某、代素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叶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的死亡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关于李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11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彭英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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