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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X。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刘某某一生气就打原告。后来被告刘某某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2009年春节后,由于被告刘某某赌博把家中的存款都输光,又借了高利贷,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就一直未联系过,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刘某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承担,婚生二女儿刘某X由原告白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俩个的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离婚对女儿造成的伤害很大。

原告白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4、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二份(2009年6月28日)(2009年7月26日),证明被告刘某某有赌博恶习以及有外遇的事实;5、证人白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以及被告有赌博恶习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于婚前曾借被告刘某某x元钱,婚后归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民事上诉状及上诉补充理由各一份,证明白某某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2、(2000)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00年8月25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中院调解,自愿和好不再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这是我们俩的谈话不错,但我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外遇。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当时之所以这样说还是为了让白某某回来跟我好好过。家中的钱不是我赌博输掉了,而是我在下班途中碰伤了一个小孩,赔偿人家了,害怕白某某跟我生气而骗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白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我没有打过白某某,更没有赌博恶习,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述,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根本不存在欠款,这些钱是被告当时支付给我的彩礼金。本院认为,此判决未生效,证人焦国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又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X。后被告刘某某提出与原告白某某离婚,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不再离婚。于2001年3月24日,生于二女儿,取名刘某X。后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曾于199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但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已经和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据此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这些生活中的矛盾通过互谅互让是可以妥善解决的。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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