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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王某乙、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07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沿范县城南线正常行驶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并把原告的摩托车撞坏。2008年08月12日,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779元、护理费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00元、坐便器费用70元、住宿费60元、摩托车损失795元、评估费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责;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09年07月29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某乙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法费用。

3、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及坐便器单据。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4、范县石油支公司证明;

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王某华、王某信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

7、摩托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

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和支付的鉴定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乙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医疗费单据合法的可以赔偿;其他证据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并没有说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及原因,而只显示让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有权自行核定;对第3份证据提出,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时的诊断与聊城住院病历中显示的疾病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原告由范县转入聊城医院,没有提供相关的转院证明;外购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诊断证明只显示左足骨折,对是否确实购买坐便器提出异议;第4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在石油公司工作,不能证明月工资收入,应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第5份证据只是两人的身份证,但没有证实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及其工作,不能证明护理费用;第6份证据交通费单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7份证据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乙、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作出的对该事故认定的专业性结论,该认定结论可信度较高,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4、5、6、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7月29日14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下腹皮下异物、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x.05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0元,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座便器花费70元。2009年08月12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08月13日作出范价定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79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范县石油支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81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2008年12月05日,被告王某乙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06日00时起至2009年12月0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甲住院费押金500元,现金2000元,门诊医疗费141元。

本院认为,2009年07月29日14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鲁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甲为范县石油支公司职工,其固定收入为3810元/月,故误工费为3810元/月÷30天×77天=977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二人的诊疗建议,原告护理人员按照二人确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77天×2人=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77天=231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营养费为10元/天×77天=770元;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达77天,显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豫x号轿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承保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可以向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即由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在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直接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确定的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其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责任,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亦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779元,护理费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辅助器具费用70元、住宿费60元、摩托车损失79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轿车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5元;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0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再赔偿x.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2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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