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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同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9月0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申,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同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09年08月16日,被告白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葛嘴线范县X乡王庄桥西5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经范县中医院救治,已花费医疗费4700余元。事故发生后,范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083.3元、护理费91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98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白某某辩称,鲁x号三轮汽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凭有效证据及有关部门的证明予以确认,变更的请求数额计算不确定,某些项目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告的车损应合并在赔偿当中;被告庭前已支付原告1000元,化验费、照相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不应超过x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身份。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侵权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第四组:原告住院证、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的住院事实及住院时间。

第五组:出院证;

证明原告伤情及需加强营养。

第六组:医疗费单据、计生站门诊收费单据;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58.19元;

第七组:胡同菊手术证明;

证明胡同菊因交通事故侵害被迫做人工流产。

第八组:原告晁某某工资证明;

证明晁某某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35天,共损失4083.3元。

第九组:张国胜、胡凤环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第十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

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98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第十一组:交强险保险单;

证明被告的机动车在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长安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白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住院病历应有住院清单印证;第六组证据中的医院收费单据没有异议,计生站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应有鉴定予以印证;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在晁某某请求中看出,晁某某先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后又主张误工损失,其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同时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及公司财务报表。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范县中医院收费单据没有异议,认为计生站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八组证据提出,晁某某起诉是按照农村居民请求,后来又主张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及公司财务报表;第九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第十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白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1000元现金收条;

2、照相费、血乙醇检验报告;

3、修车费800元;

4、拖车费38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为原告照相及酒精检测支付300元;被告支付修车费800元,拖车费380元。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分别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00收条提出其中有180元是为原告之子进行检查花费,应扣除180元;修车费是白某,不应支持;酒精检测及照相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范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原告胡同菊人流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计生站门诊收费单据及第七组证据手术证明予以确认;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提交的1000元现金收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80元是为原告之子进行检查所花费,应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白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认定为820元。第2份证据照相费、血乙醇检验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是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而对进行第3份证据修车费800元,因该单据无客户名称及出具发票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证以证明第4份证据为拖车费380元,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出具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8月16日17时许,在范县X乡X街里,被告白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晁某某及摩托车乘员胡同菊、晁某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晁某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前额顶部头皮裂伤、右膝外侧软组织皮肤裂伤。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658.19元。2009年08月24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同菊、晁某奇无责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原告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9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鲁x三轮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05月02日00时起至2010年05月0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晁某某与二轮摩托车乘员胡同菊为夫妻关系,胡同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已支付胡同菊现金1000元,其中180元用于其子晁某奇检查治疗。2009年9月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胡同菊现金5000元。原告晁某某现在安阳市世嘉科技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08月16日17时许,在范县X乡X街里处,原告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08月24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同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安阳市世嘉科技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原告医疗费5658.19元,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98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为3500/月÷30天×35天=4083.3元,护理费为9534元/年÷365天×35天=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5天=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晁某某、胡同菊二人不同程度的损失,本案原告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058.19元,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3961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97.19元×70%=2168.03元。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的车损应合并在赔偿当中,化验费、照相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车损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未提出反诉,化验费、照相费不属于被告对原告因财产损失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晁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58.19元,误工费4083.3元,护理费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9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6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9938.5元,被告白某某赔偿2238.0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晁某某负担29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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