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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福建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X镇X排下洋。

法定代表人:x.D.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总务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福建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为针车工。原告的工作系SF危险性工作,但被告从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2009年4月初,原告因哮喘病严重向被告组长请假,请假曾被批准。2009年4月8日,原告因哮喘病更加严重再加上女儿手臂骨折,请求继续请假治病,但被告组长则不再给予请假。原告的哮喘病是职业病。被告所称2009年4月8、9、10、13日让原告请事假的请假单是被告事后补的。2009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同事口头通知原告被开除。2009年4月14日原告去上班,但刷卡进不了被告单位。本案劳动争议已经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未生效,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1、对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8元/个月×3个月=3714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14元×2=7428元。4、被告支付三个月病假工资1238元/个月×3个月=3714元。

被告福建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针车工。2009年4月14日起原告无故旷工超过3日。原告所称其在医疗期内被被告逼迫离职,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不会产生其所称的职业病;2009年4月原告无故旷工超过3工作日,依双方合同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负通知义务,为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为针车工(1A-3作业员),月工资1238元。200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了SF新职工职前教育培训。2008年1月14日双方最后一次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劳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0日、18日、3月17日、30日、4月3日、24日原告因病在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进行过6次门诊,2009年4月24日该医院证明被告患支气管炎病。从2009年4月14日起原告没有请假连续超过3个工作日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争议已经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裁决,但该裁决书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2008年1月有14日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工作证、上岗操作证、被告提供被告2006年6月1日SF新职工职前教育培训记录1份、《管理规章》1份、有关原告的请假单1张、有关原告的上班刷卡记录2张、有关原告的职工旷职通知书1张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一个月内无故旷职达3个工作日的,视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企业管理规章》(已经工会讨论通过)规定:职工因不能正常工作需要请病假的,三天内(含)可免医院证明,三天以上需附镇以上医院证明,如无有效医院证明,第四天起则不能视为病假;一个月内累计无故旷职在平三日(含)以上者视同自愿离职。2009年7月7日被告因患支气管哮喘在福州市肺科医院进行过门诊。以上事实有:被告《管理规章》1份、有关原告2006年6月1日SF新职工职前教育培训记录1份、双方2008年1月有14日劳动合同书1份、及福州市肺科医院原告病历、过敏原皮肤点刺检查申请报告单各1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是危险性工作,提供原告工作证、SF危险性机台上岗操作证各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称原告的工作场所不具有粉尘污染,并提供《危险性机台安全训练合格证》、《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其反驳主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2009年4月14日起无法进被告单位上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支气管哮喘是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发生的职业病,提供原告工作证、上岗操作证、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原告2009年1月至7月门诊病历、2009年4月24日疾病证明、过敏原皮肤点刺检查申请报告单各1份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所称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危险性工作不能认定,应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2009年4月14日起未请假连续超过3日不到被告单位工作,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8元/个月×3个月=3714元,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14元×2=742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支气管炎哮喘病为职业病不能认定,为此,应认为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病假工资1238元/个月×3个月=371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增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虹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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