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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乔某诉被告周某、上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朱某,被告周某、“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被告周某驾驶沪x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水利公司”)由东向北上泖溪路,适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载着案外人林某沿泖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800元、停车费40元(庭审中变更)、医疗费14,345元、救护车费180元(庭审中增加)、营养费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7天)、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以每年26,675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5,000元(庭审时提高至1万元,后变更为5,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全部赔偿,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水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变更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未提供衣物损失费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周某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水利公司”)在青浦区由东向北上泖溪路,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蒋军辉)后载林某沿泖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弄门口处,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1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477.48元(包括救护车费180元)。200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后)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青浦区X镇社区保安大队队员,每月收入2,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1,000元;其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青浦区X镇X巷社区X路X弄X号X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摩托车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车主蒋军辉要求车辆损失由原告代为主张;为查阅被告档案,支付查档费4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车辆保险单,青浦区X镇社区保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书、代建农民住宅房订房协议,蒋军辉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出示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07年6月始被聘为治安巡逻社保队员,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该赔偿项目尚未发生,且被告周某、“水利公司”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已达伤残等级,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4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共计91,08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赔付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77,28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13,797.48元。

四、被告上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9.10元,减半收取869.55元,由被告周某、上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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