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建兴水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八月九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建兴水泥公司销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建兴水泥集团公司业务员。
被告焦作市永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生,回族,现住(略),系永发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建兴公司诉被告永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被告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张保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在我方提取425#水泥2000吨,单价205元,计款(略)元,我方又根据被告的用量向被告工地送425#水泥278.80吨,合运费每吨218元,计款(略).40元。被告在我处提325#水泥28吨,单价185元,计款5180元,以上共计(略).4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略).40元及违约金3208.70元。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数无异议,但原告给我方送的水泥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中心站分四次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原告生产的水泥不合格。为此,我公司拒付原告货款,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供方建兴公司向需方永发公司供普硅425#,每吨单价205元,数量(略)吨,焦作地区送到价每吨218元。矿渣325#水泥每吨185元,焦作市区送到价每吨198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标。(三)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七日内通知供方。(四)结算方法及期限每月X号按实用数一次结清。(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数额的3%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拉425#水泥200吨,单价205元,计款(略)元。425#水泥278.80吨,含运费每吨218元,计款(略).40元。325#水泥28吨,不含运费单价185元,计款5180元。以上共计款(略).40元。(以上事实有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发公司提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建兴公司要求被告永发公司给付货款(略).40元有永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反诉要求建兴公司赔偿损失,因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的检验报告425#水泥不合格,但该检测报告的生产厂家是九里水泥厂,并不是原告建兴公司。况且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9月11日以技监国标(1995)第X号文明确规定,在40天以内,飞翔方检验认为产品质量不符标准要求,而卖方又有异议时,则双方应将卖方保存的另一份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而永发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取样进行检测,所以本院对永发公司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永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建兴水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略).40元及违约金3208.70元。
本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永发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抽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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