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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梁远坤(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后,尾随被害人李××到本市X镇初级中学西边门口对出处,于某向被害人李××索要钱财,并用脚踢、搜身等手段抢走李××身上的现金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人梁远坤的供述、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庭上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到公安机关领取身份证时被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不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人民币5元给被害人李锦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章

审判员魏振海

人民陪审员卢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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