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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分别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周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东沟煤矿,将价值1066元的4根工字钢盗走,后以4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新密市X镇东沟煤矿,将价值150元的溜子带上用的10余块刮板盗走,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新密市X镇东沟煤矿院内,将价值2343元的42米高压铠装电缆线盗走后,扔到围墙外的空地上。2011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xx白xx、王xx)等人发现该电缆线后,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并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以260元低价收购。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5月20日投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11年5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2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二次,总价值1216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作案一次,价值2343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066元;被告人王某丁收购赃物作案三次,总价值3559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头、吕桂花、白小红、王某林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赵俊峰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尚未达到该犯罪数额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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