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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甲、代理审判员罗利桃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甲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兴虎,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下旬以来,被告侯某伙同刘某顺、黄某、刘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永兴县X乡工业园的送料业务,采取阻工、威胁外地司机的手段在太和工业园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的工地断料停工,工期延长的恶劣后果。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侯某另伙同刘某顺、黄某,为垄断太和工业园的送料业务,在工业园正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轻微伤。后通过处理,被告人侯某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及损失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顺、刘某、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侯某清出具的报告、李某甲华出具的证明、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为垄断永兴县X乡工业园的送料业务,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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