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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登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永欣置业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易科技公司退还永欣置业公司房地产转让款4831万元、电力增容费1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05万元(暂计至具状日)。同年4月1日,永欣置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新易科技公司赔偿永欣置业公司装修费用等损失共计486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易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易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永欣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欣置业公司与新易科技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新建办公楼一栋转让给永欣置业公司,转让价款5000万元,永欣置业公司另支付给新易科技公司电力增容费150万元。永欣置业公司按照约定于2006年7月26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8日及2007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5日、11月9日、12月27日、2008年1月14日分别支付给新易科技公司1000万元、65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54万元、22万元、5万元,以上转让价款共计4831万元。2008年9月24日永欣置业公司支付给新易科技公司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庭审中,新易科技公司对上述4831万元和15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返还上述款项。新易科技公司对永欣置业公司主张的装修及绿化损失共计486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不知道该事实,且不应当由其承担,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现该宗土地被有关部门多次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永欣置业公司与新易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欣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新易科技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致使双方约定的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永欣置业公司有权利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新易科技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除以及返还永欣置业公司已支付给新易科技公司的房地产转让款4831万元、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永欣置业公司主张4831万元和150万元的利息问题,新易科技公司辩称,合同不能履行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因该争议土地的查封是因新易科技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所致,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新易科技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易科技公司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对该协议履行不能而给永欣置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新易科技公司庭后提出永欣置业公司使用新易科技公司房屋三年多的租金以及土地使用税的损失,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具体数额,故本次诉讼不予审理。对于装修及绿化的损失486万元,新易科技公司亦辩称不应承担,但其反驳理由不充分,永欣置业公司提交的装修及绿化的损失证据又足以证明房屋返还后该笔损失的存在,故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折旧等相关因素,该院对永欣置业公司主张费用酌定为4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易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永欣置业公司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二、新易科技公司赔偿永欣置业公司房屋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的利息损失605万元及装修、绿化的损失400万元;三、驳回永欣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易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新易科技公司承担。

新易科技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漏判永欣置业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新易科技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审判决已认定,由于永欣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恢复原状,新易科技公司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仅判决新易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永欣置业公司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却未判决永欣置业公司返还新易科技公司已交付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原审法院判决新易科技公司赔偿永欣置业司赔偿装修、绿化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在新易科技公司与永欣置业公司房产过户未完成之前,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属新易科技公司,但是永欣置业公司却从未通知过新易科技公司要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然而原审法院却并未对永欣置业公司是否装修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即作出认定。其次,即使永欣置业公司装修事实存在,那么装修价值也应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确定。然而原审法院却凭永欣置业公司提供的五十多万元的发票和四百多万元的收据认定永欣置业公司的装修、绿化损失486万元,并认定装修费用酌定400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永欣置业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欣置业公司转让款接近履行完毕,新易科技公司房屋已交付,但因房地被查封导致过户不能。2、装修、绿化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发票、收据等相加而得,低于实际价值,新易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评估,视为放弃,其也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3、关于新易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永欣置业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新易科技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于这是实体权利,应依程序行使,合同解除后应向新易科技公司返还房地产,但应以新易科技公司提出请求为前提,其在一审中未反诉,未抗辩,二审对其该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新易科技公司的上诉和永欣置业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新易科技公司赔偿永欣置业公司装修、绿化损失400万元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是新易科技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现仍登记在新易科技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永欣置业公司与新易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永欣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新易科技公司将土地和房屋交给永欣置业公司使用,永欣置业公司进行了装修和绿化,但因新易科技公司自身债务,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导致过户不能,永欣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永欣置业公司应否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新易科技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一审诉讼中,新易科技公司没有提出合同解除后,永欣置业公司应向新易科技公司返还土地和房屋的反诉或抗辩,且本案所争议土地是新易科技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现仍登记在新易科技公司名下,原审未判决永欣置业公司向新易科技公司返还土地和房屋,并无不当。新易科技公司名下的该宗土地和房屋现由永欣置业公司占有、使用,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新易科技公司在清偿债务后,当然取得该宗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

关于装修、绿化的费用有发票、合同和收据共486万元作依据,新易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反驳理由不充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装修价值应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请求,原判考虑折旧等相关因素,将装修、绿化费用损失酌定为400万元,并无不当。新易科技公司上诉提出,二审中应对装修、绿化费用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新易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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