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等故意伤害、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200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卜某某与梁某宾(已判刑)、梁某文、郭志威、王强等六人坐车到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东鹿村X组罗某成家牌馆赌博。赌博前,李某乙、卜某某作了详细分工,由梁某宾负责管钱,卜某某和梁某文负责到桌面上赌博。卜某某在赌博时使诈(俗称出老千)被发现,参与赌博的梁某某等人要卜某某退钱,与卜某某发生争执。卜某某、梁某宾、梁某文、郭志威、王强便持尖刀、砍刀对梁某某砍击未果。梁某某逃出牌馆,卜某某等人持刀紧追其后,坐在车上的李某乙看见梁某某,便开车将梁某某撞倒。随后,梁某某被人砍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势属重伤。

盗窃的事实:2007年期间,周三桂利用在耒阳市永驰汽修厂做修理工之便,偷配了湘x猎豹车的钥匙及遥控器,并与李某乙商量盗走该车。李某乙邀卜某某参与。同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卜某某发现湘x猎豹车停放在耒阳市神州明珠酒店停车场,李某乙便打电话给周三桂带该车的钥匙和遥控器来现场,三人将该车偷走。将车开到深圳市X镇以1万元卖给一个外号叫“家栋”的人。2008年3月10日,该车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查获并移送耒阳市公安局,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66万元。

2007年夏天,周三桂利用在广东省深圳市X村一汽修厂做修理工之便,偷配了粤x宝来车的钥匙和遥控器,并告知李某乙要其来深圳将该车偷走。同年7月9日21时许,李某乙与周三桂在深圳市福田区X村X栋楼下,发现粤x宝来车停在该处,二人用偷配的钥匙和遥控器将该车偷走。二人将车开到耒阳市,通过朋友付某某介绍将该车以2.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李某乙得款8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衡阳市公安局粤汉派出所查获,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768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盛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罗某某、李某丙、伍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赃物照片、购车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法医鉴定、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李某乙和卜某某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李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卜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李某乙、卜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李某乙违法所得八千元,均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用汽车撞倒被害人梁某斌依据不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盗窃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在押人员梁某宾提供线索,2009年4月4日23时许,在耒阳市锦龙宾馆X房间抓获李某乙。随后,通过李某乙与卜某某电话联系,当晚,将卜某某约在锦龙宾馆门口,已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将卜某某抓获。该事实有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证明和李某乙所持x电话通话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偷配他人车钥匙,再寻找机会秘密将车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卜某某因赌博被人怀疑使诈,与他人发生纠纷,尔后与李某乙等人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李某乙和卜某某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认定其用汽车撞倒被害人梁某斌依据不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李某乙开车将梁某斌撞倒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斌和现场目击证人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乙前,就已经掌握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李某乙虽然是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李某乙提出的没有用车撞被害人和其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后,李某乙通过与卜某某电话联系,协助公安机关迅速抓获了卜某某,其行为符合立功条件,具有立功表现。李某乙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乙开车撞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摔倒,被其他同案人砍击;卜某某挑起事端,持刀砍人,李某乙与卜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李某乙参与二次作案,直接从现场将车开走并销赃,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卜某某在李某乙的纠集下,参与作案一次,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