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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25日晚10时许,酒后驾驶捷达牌豫x号出租车(车内乘坐张某、朱某)自濮阳市X路金狮麟酒店行驶至濮阳市X区。后因王某乙和乘车人张某、朱某与该小区X区保安举报后,被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当场抓获。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乙血醇检验,王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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