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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以可以帮助安排被害人伍某某的女儿进入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上班为幌子,向伍某某索取现金共9.72万元。2009年9月25日,谷某某给伍某某一张盖有假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纸条,称事已经办好。案发后,谷某某退给伍某某3万元。

2007年8月初,谷某某谎称自己是衡阳市政府工作人员,有个舅舅在北京当领导,答应为谭某某和肖某丙二人的儿子办理由军校地方自费生转为国防科技大学正规生。谷某某收取谭、肖某人3.5万元,但并未办理谭、肖某人儿子转学事项。案发后,谷某某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回。

2007年11月,谷某某利用自己的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谎称自己能为谢某丁办好项目资金申报,以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谢某丁2万元。案发后,谷某某的亲属将2万元退还给了谢某丁。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迹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6.72万元,返还被害人伍某某。

上诉人谷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骗取谭某某、肖某丙和谢某丁钱财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只诈骗伍某某一次,金额为6.4万元。其是因其姐拨打110电话后到案的,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谷某某系无业人员,无正当经济来源。自2007年以来,谷某某以自己关系广能为他人解决工作、读书等问题,以收取他人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三次,共计15.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谷某某在牌馆认识了衡南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浩,交往中谷某某经常吹嘘自己有舅舅在北京市和广州市政府工作,其社会关系广。同年7月,李某浩的战友谭某某及其同事肖某丙为孩子办理军校地方自费生转为国防科技大学正规生一事,通过战友曲某乙找到李某浩,要李某其帮忙。李某浩便找到谷某某,二人共同商议,以谷某某是衡阳市政府干部身份和其舅舅在北京市当领导有关系,可以为谭、肖某人解决孩子转学一事,从谭、肖某人处搞点活动经费。同年8月3日,李某浩、谷某某、曲某乙、谭某某、肖某丙等人约在衡阳市X路一茶楼见面,李某浩向谭某某、肖某丙、曲某乙介绍谷某某是衡阳市政府工作人员,称其是谷某记,并介绍谷某某有个舅舅在北京工作。当谭、肖某出孩子转学一事时,谷某某答应可以为谭、肖某好。谷某某和李某浩提出办事需要活动经费,要谭、肖某人先各付5万元。当天下午谭、肖某人从农业银行汇给李某浩10万元。次日,谷某某、李某浩与曲某乙一同去长沙找人为谭、肖某人的儿子办理转学。在长沙李某浩将10万元取出,给了谷某某3.5万元,余下的6.5万元留给自己。事后,谷某某与李某浩一直未将谭、肖某人孩子转学的事办好。2008年4、5月期间,谷某某和李某浩将谭、肖某人的10万元如数退还。

2、2007年10月,衡南县X镇畜牧水产站的谢某丁因从事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申报资金,通过谢某利找到李某浩。李某浩介绍谷某某与谢某丁认识,见面后,李某浩介绍谷某某是衡阳市政府秘书处书记,谷某某谎称其舅舅在国务院上班,是中共中央候补委员,没有在衡阳办不成的事情。当谢某丁提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申报资金一事时,谷某某称自己能为谢某丁办好该事情。事后,谢某丁对谷某某的身份等情况在李某浩处得到证实。几天后,谷某某以申报资金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谢某丁提供活动经费。谢某丁认为李某浩是衡南县公安局干警,提出钱要交给李某浩,谷某某需要钱时到李某浩处拿。此后,谢某丁三次共交给李某浩4.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李某浩均出具了收条。2008年元月,由于项目申报资金一直未能办好,李某浩退给谢某丁2.5万元。同年3月10日,谢某丁在李某浩家中将余下的2万元全部收回。当天,谢某丁收回钱后,谷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丁说事情有转机,可以申报到资金,要谢某丁拿2万元现金给他,谢某丁又给了谷某某2万元,谷某具了借条,并同时交给谷某某一份衡南县X镇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谷某某一直未能办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同月12日晚上,以谷某某涉嫌招摇撞骗将其抓获,同月13日将谷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对其监视居住。期间,同年4月10日,谷某某亲属将2万元退给了谢某丁。

3、2008年11月,伍某某听说谷某某社会关系较广,办事能力强,伍某某为女儿戴雁琦的工作事情找到谷某某,要谷某某为其女儿安排一份工作,谷某某答应并承诺把伍某某的女儿安排到国土局上班。谷某某遂向伍某某提出,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经费,至2009年9月,谷某某以要请客送礼等各种理由先后10余次,从伍某某处共拿走9.72万元。为了取得伍某某的信任,同年11月28日,谷某某以戴雁琦的名义写了一份“安置报告”。2009年8月13日,谷某某在该报告上仿冒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吴建平“同意接受给予办理安置”等字样,并将该报告交给了伍某某。2009年9月25日,谷某某拿了一张写有“市国土资源局:请设法安排戴雁琦同志到你局工作,请接洽,若有困难给予联系。同意安置,按照领导分配落实”等字样并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纸条交给伍某某,并说事情已办好。随后,伍某某持该纸条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班手续,得知该批字和公章均系伪造的。同月27日,伍某某邀了几个亲戚来到谷某某住处向谷某回被骗的钱款,谷某某向伍某某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收条,后双方发生纠纷,在场的谷某某的姐姐见状拨打了110电话,不久,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谷某某、伍某某等人带至该所。经过询问,谷某某骗取伍某某钱财的事实被揭发。案发后,谷某某的亲属退还伍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初,经李某浩介绍,谷某某编制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他们的儿子转学事宜,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从他们处骗去现金10万元,但转学事宜并未办理。事发后,10万元以退还给他们。

2、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经李某某介绍,谷某某编造其是衡阳市政府秘书处书记身份,谎称其可以帮助他申请到动物防疫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从他处骗去现金2万元,但并未申请到项目资金。事发后,谷某某的亲属将2万元退还给他了。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以来,谷某某以承诺把她女儿安排工作,从她处共拿了9.72万元。谷某某交给她一份盖有假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并仿冒领导签字介绍工作的字条,其女儿工作没有得到安排。事后,谷某某的亲属退还了3万元,余下的款项承诺半年内还清。

4、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谭某某和肖某丙认识了谷某某,谷某自己是衡阳市政府秘书处书记,有亲戚在北京当领导。谷某某承诺为谢某丁申报项目资金,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谷某某骗取谢某丁现金2万元,但没有为谢某丁申报项目资金等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谷某某认识,平时人都叫谷某某是谷某记。谷某某在外利用“谷某记”身份和其社会关系承诺为他人办事,并以需要活动经费骗去他人钱财等情况。

6、证人曲某己的证言,证实谷某某以其自己是政府干部虚假身份,承诺为谭某某。肖某丙的儿子转学,以活动经费收取谭、肖某人钱财,但未为谭、肖某人的儿子办理转学事宜。

7、安置报告,证实谷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的钱财,2008年11月28日,其编制一份以戴雁琦的名义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要求安排工作的安置报告。2009年8月31日,谷某某还在报告上仿冒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字等。

8、批示字条,证实2009年9月25日,谷某某交给被害人伍某某一份批示字条,内容为:“市国土资源局:请设法安排戴雁琦同志到你局工作,请接洽,若有困难给予联系。同意安置,按照领导分配落实”等字样并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

9、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鉴(文)字(2009)025、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第8项证据中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同样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面盖印。

10、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3日,侦查机关将编号为X号的谷某某照片混入其他9人的照片中分别交与被害人谭某某和谢某丁辨认,二人均指认X号照片的谷某某就是骗取他们钱财的人。

11、借条、收条,证实谷某某和李某浩收取被害人部分钱出具的借条和谷某某、李某浩退还被害人钱的收条等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谷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3、上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其对采取欺骗手段,以承诺为他人办事收取活动经费的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社会关系广,能为他人解决工作、上学及申报项目资金等事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谷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诈骗谭某某、肖某丙和谢某丁钱财不构成诈骗事实。经查,谷某某没有正当的经济来源,一直在寻找搞钱的机会,当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丙和谢某丁分别找到谷某某要求其帮忙时,谷某某在其毫无把握的情况下答应他人的请托,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形式上谷某某等人去长沙找了人,但这人的身份以及有无办事能力都无从证实,最终事情也未办妥,而谷某某所收的钱又未及时退还,谷某某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办事条件也未为他人办妥事情,其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谷某某还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当谷某某诈骗行为败露后,在与被害人伍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时,谷某某之姐拨打了110电话,其行为不是谷某某指使所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拨打110电话是为了帮助谷某某投案,谷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故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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