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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宁夏仙玉海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开发区五里台。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仙玉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路X巷X号新城冷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砼业公司)与被告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餐饮公司)、宁夏仙玉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玉海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龙餐饮公司、仙玉海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进砼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龙餐饮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商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富龙大酒店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90元的商品砼。按2008年7月7日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分批以财产和现金偿还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担保人仙玉海产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根据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支付欠款x.9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计x元(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按日2‰计,应是x.70元),共计x.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被告富龙餐饮公司、仙玉海产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科进砼业公司与被告富龙餐饮公司签订《商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浙江富龙大酒店工地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商砼浇筑过程中每浇筑一次付砼工程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截止200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x.90元的商品砼款未付。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龙餐饮公司、担保人仙玉海产品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富龙餐饮公司分期、分批以财产和现金偿还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仙玉海产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则按每日应付货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富龙餐饮公司仅支付了价款x元,截止2009年11月2日止尚欠货款x.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商砼供需合同》、还款、担保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科进砼业公司与被告富龙餐饮公司、仙玉海产品公司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富龙餐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富龙餐饮公司在支付少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x.90元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被告富龙餐饮公司应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应予支持。被告仙玉海产品公司在富龙餐饮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富龙餐饮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仙玉海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x.90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二、由被告宁夏仙玉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和宁夏仙玉海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范佐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宁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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