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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秦丽娜,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9时4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宪录村路口西时,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x元,现在仍在治疗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但在指定期间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过错较大,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无争议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据职权,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依据职权和工作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被诊断为:&#x;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x;医源性颅骨缺损;&#x;肺部感染;④尿路感染。出院医嘱:&#x;继续巩固治疗;&#x;加强肢体康复锻炼。病人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病人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应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6支,3120元。因我院高压氧无法使用,故病人去外院行高压氧治疗18次,共774元。

4、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费票据五张,共计525.80元。

5、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501.90元。

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98元。

7、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共计231.46元。

8、辉县市供血库输血费票据一张,计1540元。

9、河南省公民用血保证金统一专用收据一张,计献血保证金400元。

10、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一张。

11、2009年11月23日,辉县X乡X村卫生所收据一张,计290元。

12、石榴园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系购买白蛋白10g,6支,共计3120元。

13、佐今明大药房购药小票两张,共计35.50元。

1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50元。

1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774元。

16、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外TF24床付某甲在中心医院用服务队担架车共计三十次,费用一百五十元。刘静芳x。2009.11.X号

17、收据一张,系购买轮椅费400元,加盖有新乡市卫滨区康伟化验仪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18、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50元。

1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付某甲的摩托车车损为1375元。

20、交通费票据共计717元。

21、百得厨卫电器商行收据一份,系购买豆浆机一台398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2、13、14、15、18、1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5、6,被告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上显示2009年9月11日原告出院,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显示2009年9月5日入院,时间上相矛盾。对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输血保证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证据10、11,被告认为原告是该村人,医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具有医师资格,处方也不能证明和伤情有关系。对原告证据16,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事实存在。对原告证据17,被告认为购货单没有显示是谁购买。对原告证据20,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证据21,认为豆浆机是家用电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6,系医院正规票据,原告解释是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结算较迟,经本院核实票据,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中诊察费系按一天计算,能和原告解释的2009年9月4日入院,9月5日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虽系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11,能和出院证上的“继续巩固治疗”相印证,是客观支出,且此两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1、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6、17,根据原告病情特别严重的客观情况,使用担架和购买轮椅均是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对此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0,原告共住院80天,在新乡住院长达79天,花费717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21,原告方虽解释原告无法进食,需用针管注射流食,故购买豆浆机用以原告饮食,但豆浆机属于家用电器类,具有使用的相对长期性和家庭共用性,不仅仅只用于原告,且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19时40分许,在卫柿线宪录村路口西,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某、付某甲、郭辉(乘坐崔某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某、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甲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x;医源性颅骨缺损;&#x;肺部感染;④尿路感染。出院医嘱:&#x;继续巩固治疗;&#x;加强肢体康复锻炼。200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4元,交通费717元。住院期间原告使用担架花费150元,购买轮椅一辆花费400元。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甲摩托车的车损为1375元,花费鉴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某告8000元。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为x元,但在指定期间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崔某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但其提供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原告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2500.80元(80天×31.26元);3、护理费4267.20元(80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天×10元);5、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6、交通费717元;7、使用担架费150元;8、轮椅费400元;9、车辆损失1375元;10、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崔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2元,事故发生后崔某已支付某告付某甲8000元,故崔某应再赔偿原告x.82元。原告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不包含已支付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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