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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诉卢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卢xx,住上海市xx室。

原告吴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女儿一直由原告照料。双方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有时还打架,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8年3月起双方同室分居,2009年1月起原告携女儿在外借房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成。由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诚意,故现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后用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卢xx辩称,虽然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仍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仍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承认自2009年12月起未支付抚育费,但并非被告不愿支付,而是原告拒绝接收。离婚后,婚后用房产权可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一半的房产折价款,房产评估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其他财产,除台式电脑一台要求归被告所有外,其余财产要求按价值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卢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卢x。婚后,因双方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吴宁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09年11月,原告吴宁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1年4月13日,原、被告取得上海市xx室房屋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卢xx所在单位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卢志安月工资收入(税后)为3,298元。原告吴x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0年1月的账户余额为32,026.39元。被告卢xx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0年1月的账户余额为8,199.73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吴x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婚后用房上海市xx室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估价时点(2010年1月11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81,000元[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及室内部分不易移动设施、设备(如: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空调)]。原告吴x为此支付评估费7,5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吴x表示: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卢xx房产折价款1,190,500元。对此,被告卢志安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卢xx提供的收入证明、公积金个人账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诚意复合,故对原告吴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并无不当,被告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女儿目前的实际需求支付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具体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今后随着孩子的成长,原告可根据孩子的需求变化,随时向被告主张抚育费用。现在双方婚后用房内及原告处的家庭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要求折价分割,因原告不同意,故不予照准,具体分割方案由本院确定。原、被告名下现存的公积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就婚后用房分割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自当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卢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吴x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被告卢xx自2009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吴x孩子抚育费人民币900元,至吴x十八周岁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惠普19英寸液晶台式电脑、索尼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台式音箱、索尼照相机各一台及现在原告吴宁处的浪琴牌男式手表一只归被告卢xx所有;其余房内及原告吴x处财产归原告吴x所有;

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吴x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卢xx公积金差额人民币10,000元;

离婚后,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所有,原告吴x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卢xx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190,500元;

被告卢xx在原告吴x履行支付房产折价款后的第二天迁出上海市xx室,自行解决居住。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和评估费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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