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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中心校(以下简称龙溪中心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以下简称龙溪中心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龙溪中心校之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龙溪乡中心校所属的渔塘坍塌,坍塌后的泥石流造成原告家新建的面积151.4平米的房屋和其他家庭财产全部损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溪乡中心校认为事故发生系自然灾害,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另一案审理中通过彭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后作出重大质检(委)字x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x元(其中房屋损失x元,家庭其他财产损失:火砖为1350元,胎子板1000元)。

被告龙溪中心校辩称:原告的房屋垮塌是多因一果,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下午19时10分许,本县X乡X村X组即被告龙溪中心校所有的渔塘边至原告石化权新建房屋处,约200m山体大面积的滑坡。致使原告新建砖混水泥平房损毁。事故灾害发生后龙溪乡人民政府妥善进行了处理;被告龙溪中心校之渔塘系建校时向原龙溪乡X村征用所取得,早年学校曾进行养殖,20世纪90年代,被告采取浆砌片石护壁、池内壁水泥砂浆抹灰方式进行整修。整修后的水池呈不规则形状,(长30m,宽9-20m),常年蓄水高度1.4m,该水池与坡体临空面之间实际形成一厚度不均的小型土石坝,该挡水土石坝坝体是由块石相互镶嵌,骨架、碎石、砾石和粉质土填充空隙的天然土体。山体滑坡前,连降多日大雨。滑坡灾害发生后,重庆市地勘局107地质队、彭水地灾应急调查项目组作出了《重庆市彭水县周家坝滑坡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但该报告未加盖地质队单位公章,被告龙溪中心校将该报告作为其本案抗辩不担责的重要证据。对该山体滑坡原因力,本院在同一事故另案(即石化权诉龙溪中心校)已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重大质检(委)字x号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根据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和土工特性推断,该场地在外部诱因作用下较易发生滑坡,这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2、龙溪中心校水池的结构质量差、池水渗漏劣化了坡体和坝体力学参数。本次连日大雨,水池排水不畅,水压增加,致使土石坝坍塌,引发本次滑坡,这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龙溪中心校的水池位于学校厕所后缘坡顶,为了学生及过往行人的安全而在水池护壁上砌有4米左右的围墙。该水池设有3个直径60mm的圆形泄水孔。事故发生前几日当地连降大雨,水池水位上涨,向下渗漏,排水不畅。2007年6月20日中午12时雨停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对水池进行修缮和排危。下午19时左右,水池护壁上的围墙倒塌,临乡X路一侧的水池护壁开裂并开始下沉,下方的岩土质坡体跟着下滑,随即坡地开裂,其上的电线杆发生倾斜,高压线出现火花,接着有黄某水冲下,随后不久出现整体滑坡,粘稠泥浆裹挟大量块碎石等产生强大冲击力,将位于公路另一侧的原告家新建房屋冲垮,并造成石化权之妻胡素章、其子石林峰死亡、房屋毁损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发现水池排泄水孔附近堆积垃圾,事后被告对其进行了清理疏通。

另查明:被毁房屋系二原告2006年7月动工修建,2007年5月做完第一层,未取胎子板及顶木。该房为砖混结构,混凝土浇筑,面朝公路,墙和五根柱子共同承重。平面图如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08]X号文件),其中附表1载明:

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房屋结构补偿单价

钢砼结构350

砖混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300

砖墙(条石)瓦盖240

砖木结构砖墙(木板)穿逗瓦盖230

砖墙(片石)瓦盖195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180

土墙结构穿逗、土墙瓦盖165

石棉瓦、玻纤瓦盖150

简易

结构土墙毡盖(含棚盖)105

简易棚房60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农房辅助用房(如猪、牛圈),按同类结构的80%补偿。

7.烤烟房(土)结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砖(石)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35元补助,但不作为宅基地还地面积计算。

8.补偿后残值由原所有权人处理,残值堆放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以因该案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为了节省诉讼成本,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一案件现审理完毕,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焦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彭水府发[2008]X号文件、原房屋平面示意图、有证人张XX、石XX的调查笔录,龙溪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周家坝村民委的证明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龙溪中心校作为对水池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所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日常管理中对水池进行了维护、修理,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性,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才能免责。重大质检(委)字x号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指出,龙溪中心校未采取有效的隔水措施,导致池水经由池壁、池底向坡体渗漏,且排水不畅。龙溪中心校未举证证明其在日常管理及雨停后对水池的池壁、池底、排水渠道进行修缮,排除安全隐患,据此可认定水池缺乏安全性,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同时,鉴定结论对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水池在外部诱因下较易发生滑坡。水池常年漏水,连降大雨后排水不畅,向下渗漏造成渗透压力形成贯通的渗流管道,增大了滑坡土体的下滑力是其外部诱因,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险情出现后龙溪中心校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且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责任,故其应对焦某某、赵某某之被毁房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屋里的5000匹火砖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原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己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某某、赵某某的房屋在事故中全部毁损,且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房屋的损失可参照事发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损害范围,该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即彭水府发[2008]X号文件。

该房系在修建完工后不久即毁损,修房工人张世平、石胜其对该房结构的陈述具有证明力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该房的面积为:

1、房屋:8×(4+4+4+4)=x,

2、阳台:8×1.2×2+(4+4+4+4+1.2+1.2)×1.5=46.8m2。

参照彭水府发[2008]X号文件,该房应适用“砖混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项的标准300元/m2,阳台计算50%即:128×300+46.8×300×50%=x元。

在原告方建好房屋第一层后,未取下胎子板即遭受房屋损失,而胎子板面积与房屋和阳台的面积相等,即为x+46.8m2=174.8m2,但胎子板的市价属原告能证明的事项,原告却无证据证明胎子板的市价,故对胎子板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龙溪中心校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焦某某、赵某某房屋的财产损失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赔偿原告焦某某、赵某某房屋和财产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9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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