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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杜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枫泾。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新进人员协议书,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于2007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9日,双方又订立了销售员特别约定协议书,2008年下半年对之前的劳动合同再次确认,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由于原告保管不善,现已遗失,原告已尽到诚信义务,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其次,原告于2009年4月支付了3910元,其中2000元事实上是付2009年5月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5月工资。嗣后,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2009年5月工资,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工资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支付的4月份工资是多付了2000元,但该笔款项明确写明是奖金,原告应当支付5月份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至原告单位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新进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以个人能力及表现核定是否录用为正式员工。试用期满后,被告经考核合格被正式录用。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员特别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业务销售员,并就被告作为业务销售员应当遵守的如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条款作出约定。2009年5月21日,被告以自己的能力和性格不适合再继续担任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的地址原来为上海市X镇工业园区X路某号,2008年下半年经批复更改为上海市X镇工业园区X路某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地址是枫泾镇工业园区X路某号,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变更诉称事实(起诉状也写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以传真方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称系2008年下半年签订。

诉讼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3元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工资978元这两笔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

2009年7月3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25元;2、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工资1000元。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2008年7月31日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对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5月工资应当予以足额支付。遂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3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工资978元。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进人员协议书、职工履历表、考绩表、辞职信、离职手续完备单、销售员特别约定协议书、工资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而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现被告对该劳动合同未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前后陈述不一、劳动合同的内容存有矛盾,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2009年4月工资条明确载明:“计税工资2010.29元,税率5%,实发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3910元(含奖金)”,并未写明支付5月份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被告接受仲裁的裁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3元;

三、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朱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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