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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诉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惠a,总经理。

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和5月13日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及搭建被告2008年5月26日-29日第13届中国C贸易博览会的两个展位事宜,并签订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0元和1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3,x%计21,500元的款项,展台施工完毕,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合格,并无意见。按照合同,被告应该于2008年5月26日前支付余款共计33,000元以及原告帮被告垫付的电源租赁费用7,600元,如果违约,应按照货款的0.5%每天加收违约金,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初步协商,被告声称拖几天支付款项,但20天左右仍未支付,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33,000元及利息1,300元,并根据编号为x的合同约定根据推迟天数358天(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19日)每天按照合同款的0.5%加收违约金,计20,585元。以及原告帮被告垫付的电源租赁费用7,600元及利息300元。诉讼中,原告对于垫付的电源租赁费用7,600元及利息300元的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准备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对1,300元的利息损失亦不再主张。

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展位搭建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展位的设计、搭建达成协议,合同的标的是4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预付总x%,余款在通过被告验收后,并在展会结束后,被告发现无质量问题,凭原告开具的发票7日内向原告支付。

2、2008年5月25日的专案验收单一份,证明2008年3月14日合同项下的展位已经搭建完毕,并且通过了被告方的总经理助理熊a的验收。

3、2008年4月29日的贷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08年3月14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21,500元。

4、2008年5月12日的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电源租赁费7,600元,但是由案外人上海D展览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已经遗失,故该笔租赁费原告于本案中不再主张,准备向被告另行主张。

5、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展示工程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标的是11,500元,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26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11,5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当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现在原告考虑到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从被告逾期付款到至今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故原告现在酌情以10,000元计主张违约金。

6、2008年5月25日的专案验收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13日合同项下的展位已经搭建完毕,并且通过了被告方的总经理助理熊a的验收。

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展览展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展台的设计、搭建等承揽任务,并且上述任务业已通过了被告方的验收确认,而且上述展会早已结束,然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其中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仅以10,000元作为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500元的上海市商业发票一份;被告应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承揽款33,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2元,由原告负担269.62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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