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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牛某甲胞兄。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牛某甲之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被告向原告要彩礼款及其他物品,不和原告同居生活,经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和原告分开,也无和好可能,只有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应返还彩礼款和物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并返还棉花103斤,电动车1辆、12件物品。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农历)典礼同居,婚前曾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同居后,原告经常对被告恶语相加,无故殴打被告,被告怀孕后,原告也不给被告看病,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推搡导致被告流产,花去医疗费3000元,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嫁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居后被告曾怀孕,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经张果屯派出所平息,2009年2月10日被告流产。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现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十六门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含梳妆台、木凳)、写字台1张、玻璃面茶几1张、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1个、大木椅2把、小木椅4把、盆架1个、小方桌1张、木挂衣架1个、暖瓶1个、脸盆2个、冰盘2个、花瓶1对(含花)、沙发靠背6个、围裙2个、鸡毛掸子1个、小枕头2对、圆卜箩1个、镜子1面、毛巾被1个、单皮鞋1双、枕巾1对、秋裤4条、袄1件、枕套1对、女式手提包1个、布鞋1双、床刷子2把、被褥7条、床单2条、小挂衣架16个、马甲1件、玻璃茶杯5个、十字绣3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半年的情形,对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可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被告牛某甲在原告朱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牛某甲所有。

上述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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