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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青神县南城乡人民政府、青神县地方税务局农民负担管理行政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行终字第1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族,大专文化,南城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神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族,中专文化,青神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应勤,四川眉山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因农民负担管理行政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00)青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鲁某某家庭人口三人,1991年其家庭耕种土地面积2.2亩,当年交纳农业税102.50元,其余对公负担122.59元,与同社的鲁某明等14户相比,在人口一致,耕地不等的情况下,少交对公负担9.21元,此后逐年都按该比例交纳。1996年原告父亲死亡,鲁某进退土地与经济社发生纠纷,之后,鲁某以经济社未给其划足耕地,且二被告多收对公负担为由长期上访,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多收的对公负担并赔偿上访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青神县农经委、农业局的调查情况汇报;青神县X乡农民负担落实花名册。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各年度对公负担的征收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下以其实际耕地面积计征的,其征收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神县地方税务局返还1985年一1999年多收的农业税28元。2.判令被告青神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多收的对公负担33.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访的差旅费损失。误工费等2000元。4.按当地农户承担土地每亩折扣0.(略)亩,合理计算上交粮税费面积为1.845亩。5.请求丈量现在的实际耕地面积。主要理由及内容是:1996年其父亲死亡后,自己家丢田0.97亩,又补其0.23亩,因多交纳粮税费引起纠纷;现在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54亩,上缴粮税费的实际耕地面积也是2.054亩二被上诉人未按田的等级分别征收税费;二被上诉人未按折扣亩数对其征收税费,其交纳面积应为1.845亩。

被上诉人青神县X乡人民政府、青神县地方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主要是: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四川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诉人的实际耕地面积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农业税、对公负担的具体数额,并非按田的等级来征税;关于每亩折扣问题与本案无关;南城乡所征农税标准是50年代核实,1976年调整后确定下来一直使用到1996年,1997年南城乡X村六社的应税耕地面积调减为172.5亩,农业税调减为8022公斤,地方附加调减为1108公斤,其没有多征农业税,相反核减了农业税;其依法按实际耕地面积并参照常年产量来计征农业税;关于对上诉人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收取,也以实际耕地面积来计算收取,没有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百分之五;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1985年至1999年多收的农业税和对公负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上访的差旅费损失、误工费等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某某一家三口人在1998年的实际耕地面积为2.4亩,南城乡X村六社的每亩耕地应交纳农业税50公斤,该社农业税税率为12%,地方附加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该税率没有超过我省规定的农业税的平均税率,该地方附加也没超过我省规定的比例;鲁某某家当年交纳农业税(稻谷)120公斤,每亩50公斤,青神县地方税务局没有多收鲁某某的农业税。1997年南城乡农民人均纯收人为1454元,1998年南城乡农民人均纯收人为956元,1998年该乡人均交纳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3.14%,1999年交纳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4.3%。鲁某某家1998年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134.02元,人均交纳44.67元,只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3.07%;其中交纳集体提留70.91元,人均交纳23.63元,只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1.62%;其中交纳统筹费63.11元,人均交纳21.03元,只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1.44%。1999年鲁某某家交纳农业税(稻谷)120公斤,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127.97元,鲁某某家人均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42.65元,只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4.46%;其中交纳集体提留64.55元,人均交纳21.51元,只占上一年的农民人均纯收人的2.25%;其中交纳统筹费63.42元,人均交纳21.14元,只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人的2.2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青神县X乡农民负担落实花名册证实向鲁某某征收农税、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是根据实际耕地面积计征,且与其他农户交纳的标准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神县X乡人民政府、青神县地方税务局在1998年。1999年对上诉人鲁某某征收的农税、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是根据《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四川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且以上诉人的实际耕地面积来计征的,其征收行为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鲁某某上诉称“自家的实际耕地面积为2.054亩,被上诉人没有按田的等级征收税费,且未按每亩折扣0.(略)亩来征收”,其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85年一1999年多收的农业税28元、对公负担33.24元,而1998年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1998年、1999年没有多收鲁某某的农业税及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访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云

代理审判员高莉

代理审判员王卫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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