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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又名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涛。2008年冬,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x元存款,原告提出离婚。自2009年开始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天各一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涛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姚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李某涛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按每月600元计算承担。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李某涛2010年因患手足口病向外借款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姚某妹妹因治疗脚期间向被告借现金6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因原告有外遇,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姚某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何龙耀的证词;证明法院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姚某没有回李某家里来,他们的儿子跟随李某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李某涛患手足口病,李某借了x元的帐,2009年在新宁县城开店子时借了x元的帐,至今未还。听说姚某在外面有第三者;

3、邓爱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涛生下来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李某涛跟随李某的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李某在新宁县城开店借了x元,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李某涛患手足口病借了一万元;

4、邹秧连的证词: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王××在外租房居住;

5、于昌光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广州白云打工期间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居住;

6、刘江华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王××在外租房居住;

7、刘叙刚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出生40天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2009年6月李某在商业街开店借了x元;

8、龙小田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的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2009年被告开店借了x元至今未还;

9、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2010年李某涛患手足口病在邵阳市医院共开支医药费x.73元;

10、借据:证明被告向李某和借款x元;

11、借据:证明被告向刘叙长借款x元;

12、李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自己所取x元存款是为了开店子,开店时向同组村民李某和、刘叙长借款x元;

13、照片:原告的裸照。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姚某发表质证意见:X号证据基本属实,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讲原告没给小孩寄生活费不是事实,借2万元债务原告不清楚,证人讲原告离婚是有第三者不是事实,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对X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是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被告拍照的。对其他证据因在上一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1、9、10、X号证据已在(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中进行了认证,本院予以认可;对2、X号证据,对证人所证实的所欠债务x元,小孩李某涛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和2010年李某涛因患手足口病开支一万多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4、5、X号证据,对证人证明原告有外遇,只是一种猜测,本院不予采信;对7、X号证据,对证人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属被告李某的陈述,只作参考;对X号证据,因证据的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0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涛。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共同外出务工。2009年端午节开始,被告李某在新宁县X街开办了一家饮食店,因缺少资金,向同组村民李某和、龙小田丈夫各借现金x元,因经营不善,开办8个月时间饮食店倒闭。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原、被告之子李某涛因患手足口病,在邵阳市医院住院治疗,开支x.73元,被告李某为小孩治病向外借款x元,原告姚某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2010年4月原告姚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婚生小孩自小由被告父母带养。

另查明,婚前财产有:三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火柜一个、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小方凳8个、被子二铺二盖,这些嫁妆系被告父母出资所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误解,在本院第一次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过着分居生活。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李某涛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与被告李某所形成的父子感情较之母亲要深,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李某涛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妥。被告李某因开饮食店所借x元现金及小孩李某涛因患手足口病向外借支x元,共计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对被告提出原告妹妹向被告借款6000元用于治疗开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处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涛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姚某支付被告李某小孩抚养费x元(180元×156月);

三、由原告姚某支付被告李某共同债务款x元,所欠债务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四、婚前所办家具归被告李某所有(详见清单):

以上二、三项相加,由原告姚某支付被告李某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款x元,限判某生活后15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某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徐景条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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