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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F14(以下简称坤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以下简称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蜂,河南帝都律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坤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智通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卫霞,被上诉人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坤泰公司于2005年为承包洛阳市龙安小区(B-1#)住宅楼与洛阳市洛龙区龙安小区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该工程的其中.桩基问题,原告智通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并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总桩数约215根、单桩造价为1200元、总造价约为x元)。付款二结算方式(合词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x元启动资金,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毕检测合格后,余款由被告出具委托书,指挥部从第一次付给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及走约责任丈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违约则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05年10月5日验收合格,龙安小区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出证明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欠款数字经被告签字代表在2009年签字认可,且发包方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多次追索工程款,所以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久款本金婆义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2006年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眼公司工程款x元的利息(自2006年l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钓欺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路阳市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坤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智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智通公司拖欠工程款x元有事实依据。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智通公司在按照该合同施工完工后,坤泰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给智通公司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坤泰公司应支付拖欠智通公司工程款x元。上诉人坤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由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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