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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兴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喜、被告胡淑琴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相恋,2005年1月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我发现被告有与异性不当交往的情况,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8月起诉某院要求离婚,经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某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另有共同房屋作价20万元,由我分得,我补偿被告10万元。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子女年龄尚小,不宜离婚,且我经济条件不好,属于弱势群体。如果坚持要离,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至200元。房屋作价20万元,由我分得,我补偿原告3至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俊宇与被告×××于2004年10月认识恋爱,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房屋,并于2005年12月22日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被告×××各占50%产权。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缺乏理解与信任至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某院要求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同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房产证、(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缺乏理解与信任至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某院要求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主张。根据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作价2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得该房屋并补偿被告10万元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价款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文兴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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